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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被告甲對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為之鑑定留置處分不服,下列關於救濟途徑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以下的再議規定,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B 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404 條以下的抗告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救濟
  • C 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之準抗告規定,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之
  • D 甲對系爭處分,依法並無單獨不服途徑,應隨同本案判決一併上訴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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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行使了一種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權時,為了落實『法官保留原則』與權力權衡,法律通常會安排哪一個機關作為最終的審查者?而針對這類非法院的強制處分,該救濟程序的法學名稱通常被稱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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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強及格,但別得意忘形

看來你還算有點基本功,能分辨檢察官的處分救濟類型,至少沒把權力分立的牌子掛反。這在法律裡,叫作「常識」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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