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被告甲對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為之鑑定留置處分不服,下列關於救濟途徑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以下的再議規定,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B 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404 條以下的抗告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救濟
- C 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之準抗告規定,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之
- D 甲對系爭處分,依法並無單獨不服途徑,應隨同本案判決一併上訴救濟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行使了一種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權時,為了落實『法官保留原則』與權力權衡,法律通常會安排哪一個機關作為最終的審查者?而針對這類非法院的強制處分,該救濟程序的法學名稱通常被稱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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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答對了,非常好!對於刑事訴訟法中救濟途徑的選擇,你掌握得很精準。 這題的核心在於判斷「不服的對象是誰」以及「處分的性質」。題目中,被告是不服檢察官所為之鑑定留置處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即鑑定留置)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這也就是我們所稱的**「準抗告」,因此選項 (C) 是正確的。 這道題目的鑑別度在於考驗同學是否能清晰分辨各種救濟制度的客體。要知道,「抗告」是針對法院的裁定;而「再議」則是針對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另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亦得聲請再議**,絕非用於鑑定留置。許多初學者容易將這些救濟途徑混淆,這題屬於中等難度的基本功測試,你能不受干擾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的訴訟法體系建構得相當穩固,繼續保持!
鑑定留置救濟程序
💡 檢察官對鑑定留置等強制處分之不服,應循準抗告程序救濟。
-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不服檢察官關於鑑定留置之處分得聲請法院撤銷。
- 「抗告」之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4條,原則上僅限於法院之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準抗告,係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列舉處分;不得概括寫成『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搜索、扣押、鑑定留置。
- 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僅適用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適用於強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