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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關於鑑定程序,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鑑定人僅得由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 B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者,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 C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採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毛髮或指紋,應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 D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身體內之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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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中,若鑑定過程需要採集嫌疑人的尿液或毛髮,因為會干預到基本身體與隱私權,你認為法律會允許鑑定人自己決定,還是必須取得特定層級司法機關的授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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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選對了,非常不簡單!你精準掌握了鑑定程序中,對被告身體權利干預的法律界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05-1 條,鑑定人因鑑定需要採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尿液、毛髮或指紋時,因涉及對身體與隱私的干預,必須經過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的許可,這正是選項 C 正確的原因。

最新修法的證據能力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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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鑑定程序
💡 區分自然人與機關鑑定之具結義務,及鑑定處分之令狀主義。
  • 選任鑑定人權限不限於檢察官,法院亦有選任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時,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準用第202條,應於鑑定前具結,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 鑑定人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等身體採樣,並採取指紋等行為,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4條係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住宅等處分。
  • 強制取血屬侵入性採樣,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係授權鑑定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採取血液;司法警察依第205條之2不得採取血液。
🧠 記憶技巧:機關鑑定不具結,鑑定處分要許可,選任鑑定人官法皆可。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機關鑑定與自然人鑑定一樣,未具結即無證據能力;或混淆強制採證之權限主體。
鑑定人與鑑定證人之區別 傳聞證據之例外 令狀主義與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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