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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3 題

某處發生兇殺案,警察據報前往調查,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兇手逃之夭夭,乃封鎖現場。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警察並非勘驗之主體,法院及檢察官始為勘驗之主體,警察必須先報請檢察官核准,始得為即時之勘察
  • B 警察為即時之勘察後,倘依法定程式製作勘察報告,則該報告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至該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審酌、判斷
  • C 警察為即時之勘察後,所製作之勘察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 D 警察所製作之勘察報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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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事審判中,為了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如果一份文書是警察在犯罪現場針對「特定案件」所撰寫的觀察紀錄,而非像氣象報告或戶籍登記那樣「例行性、無關個案」的紀錄,這種文書在法律性質上會被歸類為「在法庭上親自陳述」還是「在法庭外留下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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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掌握了傳聞法則的核心,這顯示你對法律實務中的證據性質有著細膩的觀察。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司法警察的職權」與「文書證據的性質」。雖然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等規定具有調查犯罪與蒐集證據的職責,且於案發現場進行即時的勘察(On-site inspection)是合法的職務行為,但這並不代表其所製作的報告能自動取得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與特信性文書的界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Hearsay),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許多學生容易誤認這份報告屬於同法第 159 條之 4 所謂的「特信性文書」。然而,該條第 1 款或第 2 款所指的文書,必須是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基於例行性、常規性所製作,而非專門為特定刑事案件所準備。警察針對特定兇殺案所製作的勘察報告,具有高度的個案目的性,不具備「通常業務過程」的機械性與中立性,因此不符合該條規定的例外,正確答案應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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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勘察報告證據能力
💡 警察勘察報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 勘驗處分之主體為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警察現場調查稱為「勘察」。
  • 警察製作之勘察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第159條第1項)。
  • 實務見解認為勘察報告係針對特定個案製作,非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例行性公務文書。
  • 警察勘察報告若欲取得證據能力,須符合傳聞例外(如第159條之5傳聞同意或第159條之2)。
🧠 記憶技巧:官勘有條文,警察屬傳聞;非例行紀錄,不適用一五九之四。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警察報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備特信性證據能力,忽略其針對特定個案之非例行性。
傳聞法則與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勘驗與勘察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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