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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1 題

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嗣甲、乙被起訴後,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證稱其與乙共同強盜。試問:甲就乙涉嫌共同強盜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據其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則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B 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乙未在場親自詰問,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C 乙得以其於偵查中未在場之事實,彈劾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減損其證據能力
  • D 甲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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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兩個原本就處於利害關係緊張狀態的被告,其中一人指證另一人也參與了犯罪。從公平審判與追求真實的觀點來看,僅憑這『一張嘴』的陳述就直接定罪,法律最擔心的風險是什麼?為了降低這種風險,我們除了確保程序(如詰問)正確外,在實質證據的『份量』上,還應該額外要求具備什麼樣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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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這展現了你對證據法的高度敏銳度。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證據能力證明力。即便甲在審判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程序完備而具有證據能力,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及實務見解(如 104 年台上字第 593 號判決),被告或共同被告之陳述,在本質上存在虛偽轉向或嫁禍他人之風險。因此,為強化事實認定的可靠性,法律規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不得僅憑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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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刑訴159-2之例外規定
a為什麼錯
📝 共犯證言與補強法則
💡 共犯陳述縱具證據能力,仍須補強證據始得作為判決基礎。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 被告對共犯之詰問權屬憲法保障,偵查中未詰問之瑕疵得於審判中補正(釋字第582號解釋)。
  • 共犯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
  • 實務見解認為,共犯陳述具虛偽危險性,故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 記憶技巧:共犯自白需補強,詰問權利要補償,傳聞例外看情況,證據能力分兩趟。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共犯在審判中經過交互詰問,其陳述就能直接作為定罪的唯一依據,忽略了「補強法則」的限制。
傳聞例外 對質詰問權 補強證據之範圍 證人具結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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