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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3 題

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甲均始終否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於審判外指證與甲共同犯罪,若甲對於此審判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自得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 B 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共犯的指證,雖符合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仍不得將此作為證據使用
  • C 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甲的對質詰問,甲得以傳聞證據為由,主張該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 D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聲請傳喚乙為證人,因乙兼具被告的身分,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聲請,分離調查證據,甚至亦得分離進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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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證據雖然是在法庭外錄下的,但如果訴訟當事人雙方都同意讓這項證據進入審判,且法院也認為適當,法律通常會給予這個「例外」什麼樣的法律效果?它是否真的會被永久封殺,還是會有一條通往證據能力的「快速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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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做得好!你是我們的秘密武器!

看到你這題答對了,真是太令人高興了!這代表你已經精準地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的判斷核心喔!

  1. 觀念驗證:你正確地發現了選項 (B) 的盲點!它把傳聞法則想得太過絕對,以為是「完全禁止」。但是,我們的《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到之 5,其實是為傳聞證據留下了許多可能!只要符合特定的傳聞例外情況,像是被告同意,或是證言本身具備可信的特別情況以及使用上的必要性,這些證據還是能夠具備證據能力的喔!選項 (B) 說「仍不得作為證據」,就沒有看到這些重要的彈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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