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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3 題

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甲均始終否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於審判外指證與甲共同犯罪,若甲對於此審判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自得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 B 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共犯的指證,雖符合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仍不得將此作為證據使用
  • C 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甲的對質詰問,甲得以傳聞證據為由,主張該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 D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聲請傳喚乙為證人,因乙兼具被告的身分,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聲請,分離調查證據,甚至亦得分離進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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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證據雖然是在法庭外錄下的,但如果訴訟當事人雙方都同意讓這項證據進入審判,且法院也認為適當,法律通常會給予這個「例外」什麼樣的法律效果?它是否真的會被永久封殺,還是會有一條通往證據能力的「快速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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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正確解答為選項B。關於共犯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就本案被告甲而言,共同被告乙即屬於法條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且乙是在警詢調查中作出指證甲共同犯罪之陳述。倘若乙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已經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時,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自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作為證據使用。選項B指稱乙於審判外之共犯指證陳述,縱使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敘述直接牴觸了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得為證據之明文規範,故選項B為錯誤敘述,即為本題正確答案。

📝 共犯證言證據能力
💡 共犯對他被告之陳述須具備傳聞例外並經詰問,始有證據能力。
  • 共同被告對他被告而言具證人地位,應依釋字582號踐行詰問,保障對質權。
  • 共犯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若符合刑訴法第159-1至159-5例外則有證據能力。
  • 依刑訴法第287-1條,法院得分離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接受詰問。
  • 依刑訴法第159-5條,若當事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傳聞證據亦得作為證據。
🧠 記憶技巧:共犯即證人,詰問不能省;傳聞看例外,同意亦可成。
⚠️ 常見陷阱:誤認共犯之審判外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而忽略傳聞例外(如159-2、159-5條)之適用可能性。
詰問權 傳聞法則 補強法則 分離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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