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4 題
檢察官起訴甲、乙共同參與擄人勒贖,審理過程中甲承認、乙否認任何相關犯罪情節。審判程序中關於證據調查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之供述作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應先將甲、乙審判程序分離
- B 甲之供述作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應先經乙反對詰問程序
- C 甲之供述作為認定乙之犯罪事實,得不經乙的反對詰問
- D 甲之供述作為認定乙之犯罪事實,該項供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庭上有一名與案件利害攸關的人(例如同案被告)指控他人,考量到他可能為了減刑或脫罪而說謊,從法律穩健性的角度來看,我們能單純僅依據這「唯一的一份說詞」就判定另一人有罪嗎?為了確保審判公平,法律通常會額外要求具備什麼,來輔助證明這份說詞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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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共犯自白之證據法則。檢察官起訴甲、乙共同參與擄人勒贖,在此共同犯罪關係中,甲承認相關犯罪情節之供述即屬共犯之自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自白之虛偽性或共犯間為推諉卸責而為不實之牽拖,故要求自白必須具備其他事證予以佐證。因此,當法院欲以甲的供述作為認定乙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不能僅憑甲的單一說法即對乙定罪,依法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來擔保甲之供述的真實性,亦即該項供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故選項D為正確敘述。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力
💡 共同被告之陳述欲作為他被告之證據,須經詰問程序並有補強證據。
- 依釋字第582號,共同被告對他被告具證人適格,應踐行具結與詰問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實務見解強調,共同被告之陳述須具備補強證據,始得認定他被告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