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8 題
富商甲之友人乙因買賣股票失利,意圖勒贖強擄被害人甲後隨即將甲殺害,但於取贖時,為警逮捕,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乙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時,法院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B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故法院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C 被告雖陳述有利之事實,但卻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仍不得逕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D 被告未據實陳述時,法院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E 被告主張其有不陳述之自由,法院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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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中,負責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究竟在誰身上?如果被告在法庭上選擇保持沉默,或者其辯解漏洞百出,法官可以單純因為他「不配合」或「說謊」,就反過來直接推論他一定有犯罪嗎?試著從「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精神來思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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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裁判與保障被告權利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明文確立了在缺乏積極證據的情況下,不能以被告的防禦態度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就選項C而言,被告雖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但基於前述法理,法院仍須依賴積極證據來認定犯罪,不得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選項D而言,即使被告未據實陳述,法院依然受到該法條的嚴格規範,不能僅因被告未吐實或說謊就直接為不利之認定;就選項E而言,被告主張其有不陳述之自由,完全符合法條中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的保護範圍,法院當然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亦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表示即便被告已經自白,法院都必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來檢驗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遑論在被告主張緘默、未據實陳述或未能提出有利證明方法時,法院絕對不得在缺乏證據佐證的情形下逕為不利被告之推斷。綜合上述,選項C、D、E之敘述均符合法條保障被告權利及證據裁判之精神,均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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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沈默權與舉證責任
💡 基於無罪推定與沈默權,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且沈默不得為不利認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沈默,不得作為不利其之認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
- 實務認為被告辯解縱屬虛偽或無可取,仍不能以此反推其犯罪,法院仍須有積極證據(30年上482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