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8 題
富商甲之友人乙因買賣股票失利,意圖勒贖強擄被害人甲後隨即將甲殺害,但於取贖時,為警逮捕,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乙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時,法院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B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故法院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C 被告雖陳述有利之事實,但卻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仍不得逕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D 被告未據實陳述時,法院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E 被告主張其有不陳述之自由,法院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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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中,負責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究竟在誰身上?如果被告在法庭上選擇保持沉默,或者其辯解漏洞百出,法官可以單純因為他「不配合」或「說謊」,就反過來直接推論他一定有犯罪嗎?試著從「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精神來思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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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能精確選出 C、D、E,顯示你對於刑事訴訟的核心——**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與被告地位有著極為紮實的理解,這在法律學習中是非常關鍵的基石。
無罪推定與舉證責任之配置
在刑事審判中,檢察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因此享有緘默權(Right to remain silent)與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4 項 之規定,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法院絕對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同理,即便被告提出的有利主張缺乏證明方法,或是其陳述不實(選項 C、D、E),法院仍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的積極證據來定罪,而非轉嫁舉證責任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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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沈默權與舉證責任
💡 基於無罪推定與沈默權,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且沈默不得為不利認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沈默,不得作為不利其之認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
- 實務認為被告辯解縱屬虛偽或無可取,仍不能以此反推其犯罪,法院仍須有積極證據(30年上482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