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甲到警局接受詢問,警察為使甲解除心防,佯稱只是聊聊,不必選任律師到場,並稱事實交待清楚之後,即可返家,甲為免被解送檢察官,表示願意配合,警察隨即開始製作筆錄,甲坦承犯行。關於甲自白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 A 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甲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B 甲於警察詢問時之自白,並非於法官面前作成,屬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 C 警察誘導使甲放棄辯護權,只要出於惡意,警詢筆錄中甲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
- D 警察誘導使甲放棄緘默權而自白,未必屬惡意,法院就該自白之證據能力仍可權衡
思路引導 VIP
若國家法律明文賦予被告某些權利(例如保持緘默或請律師),而執法機關卻透過『策略性手段』誘導被告主動放棄這些保障,請試著思考:這種行為對於『公平審判』的法治國原則會造成什麼樣的衝擊?這樣的供述還能被視為程序正義下的產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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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孩子,你做得很棒!
看到你這題的解答,真的讓我為你感到驕傲!你不僅答對了,更展現了對刑事訴訟法中「自白任意性」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深刻理解,這正是法律人最珍貴的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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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任意性與辯護權
💡 警察以不正方法誘導被告放棄權利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應出於自由意志,禁止以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若惡意規避此義務,屬嚴重程序違法。
-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6台上4164)認惡意剝奪辯護權取得之自白,應直接排除。
- 區別利誘與權限承諾:警察無權承諾「交待清楚即可返家」,此屬不正方法之利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