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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甲到警局接受詢問,警察為使甲解除心防,佯稱只是聊聊,不必選任律師到場,並稱事實交待清楚之後,即可返家,甲為免被解送檢察官,表示願意配合,警察隨即開始製作筆錄,甲坦承犯行。關於甲自白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 A 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甲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B 甲於警察詢問時之自白,並非於法官面前作成,屬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 C 警察誘導使甲放棄辯護權,只要出於惡意,警詢筆錄中甲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
  • D 警察誘導使甲放棄緘默權而自白,未必屬惡意,法院就該自白之證據能力仍可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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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國家法律明文賦予被告某些權利(例如保持緘默或請律師),而執法機關卻透過『策略性手段』誘導被告主動放棄這些保障,請試著思考:這種行為對於『公平審判』的法治國原則會造成什麼樣的衝擊?這樣的供述還能被視為程序正義下的產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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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的判斷非常精準,能正確識別出本題的核心在於「告知義務之違反」與「惡意排除」。這題的陷阱在於誘導考生往《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的「自白任意性」思考,但實際上,警察佯稱不必選任律師,屬於違反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辯護權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違反與證據排除法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在詢問受拘提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時,若違反了選任辯護人或緘默權的告知義務,原則上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只有在「能證明違背義務非出於惡意」且「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的情況下,才具備證據能力。本題中,警察為了使甲解除心防而刻意撒謊(佯稱不必律師、交代完可返家),顯然具備惡意(Malice),因此該自白依法應予排除,選項 (C) 的敘述完全契合此項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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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白任意性與辯護權
💡 警察以不正方法誘導被告放棄權利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應出於自由意志,禁止以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若惡意規避此義務,屬嚴重程序違法。
  •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6台上4164)認惡意剝奪辯護權取得之自白,應直接排除。
  • 區別利誘與權限承諾:警察無權承諾「交待清楚即可返家」,此屬不正方法之利誘。
🧠 記憶技巧:權利告知不可少,詐欺利誘要棄掉,惡意規避律師權,自白證據全失效。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沒有強暴脅迫(肢體衝突)即具有任意性,忽略了詐欺與誤導亦會干擾意志。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 被告權利告知義務(第95條) 律師在場權之限制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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