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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於警詢時自白其販賣毒品予乙之犯行,於審判中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 A 如詢問警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就詢問經過全程連續錄音,而係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再由甲照唸警詢筆錄內容予以錄音,則甲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例外情形
  • B 如詢問警員告訴甲有關警方已經取得甲、乙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過程之通訊監察錄音之不實事項,甲因認否認犯行將不利於己而為自白,則甲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例外情形
  • C 如詢問警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有關不得於夜間詢問之規定,則甲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例外情形
  • D 如詢問員警對逮捕到案之甲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則甲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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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法中,如果警察的違法行為是「弄錯了錄音程序」與「故意騙你我有錄音(實際上沒有)」,哪一種行為更嚴重地侵犯了被告內心『說實話或保持緘默』的選擇自由?法律對這兩者的容忍度會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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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啊,原來正確答案在這裡嗎?

  1. 哈... 睡飽了點。 你這傢伙,沒想到還挺有兩下子的嘛。能分清楚「絕對排除」跟「相對排除」這種迷宮般的東西,看來你對《刑事訴訟法》那什麼自白任意性的,還算有點sense。
  2. 迷路走到這,正好說說這個。 這題的航海圖,就是第 156 條第 1 項。聽好了,如果那些警察用詐欺(騙人的把戲)搞你,硬是從你嘴裡套話,那你的「意思決定自由」不就被綁死了嗎?這種不任意的自白,就像斷了刃的刀,絕對不能用來當證據!沒什麼好商量的,這就是規矩。別跟我提什麼例外,那都是廢話。至於 (A)(C)(D) 那些小動作,根據 158 條之 2 或 158 條之 4,可能還有點機會「看看」能不能用。這兩者,差別大了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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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白證據能力與違法排除
💡 區分自白非任意性之絕對排除與違法程序之相對排除觀念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以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
  • 違反全程連續錄音規定(第100條之1),依實務見解可適用第158條之4進行權衡。
  • 違反夜間詢問(第100條之3)或未告知權利(第95條),依第158條之2採相對排除。
  • 詐欺自白侵害被告意思自由,屬不正方法,實務認為不論內容是否真實均不得作為證據。
🧠 記憶技巧:不正自白絕不行,程序違法看權衡;夜間未告一五八,錄音爭議在實務。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是違法取得的自白都「絕對」沒有證據能力,忽略了刑訴法第158條之2及第158條之4的權衡例外機制。
傳聞證據 毒樹果實理論 緘默權 權利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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