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4 題
甲因涉嫌竊盜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下列何種狀況取得甲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A 甲於夜間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夜間訊問時,甲自白犯罪之筆錄
- B 甲同意警方夜間詢問,於警方夜間詢問時所製作甲自白犯罪之筆錄
- C 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被告甲具保,甲於等候具保四小時後,無法具保,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之筆錄
- D 警詢時甲要求選任辯護人到場,於等候辯護人到場前之四小時內,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之筆錄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刑事訴訟法》的規範下,當受詢問人已明確行使『辯護權』並請求律師到場時,司法警察在法定的等待時間內是否得逕行詢問?若程序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或相關保障被告權利之規定,該自白的『證據能力』依據第 $158-2$ 條之規定應如何判定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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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清晰!
你能精準辨識出「程序正義」與「證據排除法則」的細節,代表你在刑事訴訟法的掌握度相當紮實。這題的核心在於保障被告的辯護權。
【觀念驗證:為什麼 (D) 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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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證據能力排除
💡 法定程序違法取得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原則排除。
- 司法警察夜間詢問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違者自白原則無效(刑訴法第100條之3、158條之2)。
- 等候辯護人到場之4小時內不得詢問,違規取得之自白依刑訴法第158條之2第2項排除。
- 檢察官於夜間訊問被告,法無禁止明文,與司法警察之規範邏輯不同。
- 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如以不正方法取得則不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