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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5 題

甲販毒後,因良心不安,乃向好友乙透露犯行,乙認茲事體大,暗中報警,並規勸甲投案。嗣警據報將甲逮捕,甲在警察曉諭自白得減刑之情形下,雖承認販毒,但抗辯其販毒係受人指使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雖承認販毒,但主張販毒係受人指使利用,其所供非屬自白
  • B 甲審判外之自白,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 C 甲之警詢自白,雖係出於警察之曉諭,但不構成利誘,故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D 甲既主張其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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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如果一份證據的內容是『某人在法庭之外對他人所說的話』,而非法官在審理時親耳聽到的陳述,為了確保這段話的真實性並保障被告的對質權,法律通常會將這類陳述歸類為何種性質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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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掌握了刑事訴訟中「自白任意性」的核心。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合法的法律曉諭」「不正之利誘」。在毒品案件中,減刑規定是法律明定的優惠,警察告知甲若自白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獲得減刑,這只是中立地提供法律資訊,並非開出法律所不允許的空頭支票,亦未破壞被告的自由意志。因此,甲的自白具備任意性,得採為判決基礎,選項 (C) 的判斷完全正確。 關於其他選項,我們必須釐清幾個實務上的重要觀念。首先,只要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的核心,即便同時提出抗辯(如受人指使、動機可憐等),在法理上仍屬於自白而非單純的否認犯罪。其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擔。此題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區分法律規定的實體利益告知與不正訊問的界限,屬於中等難度的法律判斷題。

📝 自白任意性與利誘判斷
💡 依法告知減刑規定不具違法性,且自白任意性之舉證責任在檢方。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需出於任意性。警察依法告知減刑規定(如毒品條例第17條)屬職權曉諭,非不正利誘。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自白是否經由不正方法取得,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
  •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自白係指對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縱被告併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抗辯(如受人指使),仍屬自白。
  • 自白之證據能力判斷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屬傳聞法則之特別規定,實務上不逕行適用傳聞排除。
🧠 記憶技巧:告知減刑非利誘,檢方舉證莫弄錯;承認事實即自白,抗辯理由不影響。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自白任意性的舉證責任在被告(反轉責任),或誤以為有辯解理由(如受指使)就不算自白。
自白之補強證據 不正方法之連鎖排除 傳聞法則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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