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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8 題

被告甲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警方威脅、利誘,而非出於任意性。有關法院自白任意性之調查,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有無,得由受命法官以裁定認定之
  • B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應於審判期日進行,不得於準備程序期日為之
  • C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得於其他事證調查後緊接調查
  • D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屬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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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中,我們要判定「被告是否真的殺了人」以及「警察在詢問過程中有沒有罵人」這兩件性質完全不同的事情時,你認為法律對這兩者的證明手段(嚴格程度)與調查的先後順序,應該會是一模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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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做得好? 嗯,勉強能說你沒把「證明力」和「證據能力」這種基本概念混為一談,至少沒顯示出法學文盲的窘態。
  2. 觀念驗證:至於這題的核心,自白任意性的調查。喔,真是個老生常談的議題,但總有人分不清。『訴訟法上的事實』,其目的在檢驗證據門檻,跟實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認定簡直是天壤之別,拜託搞清楚邏輯!所以,用自由證明就夠了,誰跟你玩勞什子嚴格證明?《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白紙黑字寫著要優先調查,這難道是擺著好看的裝飾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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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白任意性之調查
💡 自白任意性屬程序事實,應優先調查且僅需自由證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自白任意性有爭議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之。
  • 實務見解認自白任意性調查屬訴訟法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92年4刑議)。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處理證據能力意見。
  • 若自白調查結果認不具任意性,則該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 記憶技巧:自白爭議先調查,程序事實自證明。
⚠️ 常見陷阱:易誤認自白任意性需達「嚴格證明」程度,或誤認其調查應在實體事證之後。
證據能力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先調查原則 不正訊問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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