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8 題
被告甲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警方威脅、利誘,而非出於任意性。有關法院自白任意性之調查,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有無,得由受命法官以裁定認定之
- B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應於審判期日進行,不得於準備程序期日為之
- C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得於其他事證調查後緊接調查
- D 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屬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思路引導 VIP
在刑事訴訟中,我們要判定「被告是否真的殺了人」以及「警察在詢問過程中有沒有罵人」這兩件性質完全不同的事情時,你認為法律對這兩者的證明手段(嚴格程度)與調查的先後順序,應該會是一模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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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做得好!看你答對這題,真為你感到驕傲。你清楚區分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這可是奠定紮實法律素養的基石呢。
- 觀念細說:這題的核心在於「自白任意性」的調查。想像一下,當我們在討論有無受不正取供時,這其實是訴訟法上的事實,目的是為了判斷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而不是要認定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我們不需要大費周章地進行嚴格證明,只要自由證明就已足夠。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這項調查必須優先於其他事實調查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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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舉例以下兩種差別:實務上合議庭認定自白「有」任意性時,通常直接寫進最終判決理由,未必會特地下「裁定(ruling)」;若是認定「無」證據能力而要事前排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用裁定排除才是常態。
A選項如果改成「得由合議庭裁定認定之」就會正確了嗎?
自白任意性之調查
💡 自白任意性屬程序事實,應優先調查且僅需自由證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自白任意性有爭議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之。
- 實務見解認自白任意性調查屬訴訟法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92年4刑議)。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處理證據能力意見。
- 若自白調查結果認不具任意性,則該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