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9 題
於被告甲的竊盜案件審判期日中,檢察官擬提出甲之自白作為證據,以證明相關犯罪事實。關於該自白的調查次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原則上,法院必須在調查其他證據後,方可調查甲之自白。此規範目的係為了避免法院過早接觸自白,不當影響其心證
- B 原則上,法院必須在調查其他證據之前,先調查甲自白之內容。此係為使法院能夠藉由瞭解被告自白的內容,更妥適完整地掌握案件事實,形成心證,以作成正確的判決
- C 關於甲自白的調查順序,應由審判長依其固有的訴訟指揮權定之。法院固然可以於調查其他證據後,再調查甲之自白,於調查其他證據前先調查甲之自白,亦無不可
- D 甲自白的調查順序,應由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甲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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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我們希望法官像一張白紙般客觀地評估所有客觀證物(如:指紋、錄影帶),那麼在程序設計上,應該讓法官「最先」還是「最後」接觸到最具主觀衝擊性的被告認罪聲明,才最能避免其判斷受到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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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考驗對證據調查程序與順序的理解,難度適中,其鑑別度在於能否洞悉法條背後的制度目的,而不僅是單純死背訴訟規則。
自白調查的法定順序與防弊目的
本題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的規定。法律明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之。也就是說,原則上必須「先調查其他證據,再調查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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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白調查次序
💡 調查被告自白原則上應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行之。
-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被告自白之調查,應於其他證據調查後行之。
- 此規範旨在避免法院過早接觸自白產生預斷,落實無罪推定與補強法則。
- 此為法定的調查順序限制,目的在於保護心證形成的公正性,防止自白誤導。
- 若違反此調查次序,雖不必然導致證據失效,但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