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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7 題

甲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經刑警依法拘提到場。於詢問前,刑警僅對甲說:「你現在是因涉嫌犯有偽造貨幣罪而接受詢問,你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就開始詢問。詢問後,甲坦承多次偽造千元鈔票。關於甲之陳述,依現行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甲之陳述出於任意,以及警察詢問非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B 甲之陳述可作為認定甲的犯罪事實之用,因為警察在詢問前已盡到告知義務,已足以保障甲的程序權益不會受到不當之侵害
  • C 甲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可一概而論,需視警察詢問時是否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以及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
  • D 甲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警察未告知甲得選任辯護人已等同於係以詐欺之方式騙取甲之自白,故應排除甲之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嚇阻執法機關之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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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明定執法者在詢問前必須履行特定的行政程序,而執法者卻「漏掉其中一項」時,為了兼顧『發見真實』與『保障人權』,法律應該採取『只要犯錯就一律作廢』的嚴厲手段,還是賦予法官空間,根據警方的動機與被告的自願程度進行權衡?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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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同學,做得非常出色!你能精準鎖定「告知義務」缺失後的證據處理機制,顯示你對刑事訴訟法的權衡排除規則已有深刻理解。

2.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告知義務之違反
💡 警察漏未告知選任辯護人權,自白證據能力採權衡排除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告知:罪名、緘默權、辯護權及調查有利證據。
  • 警察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3款告知義務時,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判斷。
  • 違反告知義務之自白原則無證據能力,除非出於任意性且非執法者惡意所致。
  • 實務見解採「權衡原則」,須綜合考量違背程序之情節與人權保障之均衡。
🧠 記憶技巧:九五告知有四項,漏了二三看權衡,任意非惡可例外。
⚠️ 常見陷阱:常見誤區為將「漏未告知」等同於「詐欺取供」。事實上,漏未告知屬程序瑕疵,應適用權衡排除原則,而非絕對排除。
任意性自白 證據權衡原則 緘默權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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