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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7 題

甲駕車搭載前未婚妻乙返家途中肇事逃逸,警方通知乙作證,詢問時未命其具結,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乙遂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審判中,檢察官以乙之警詢筆錄舉證甲有罪,甲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傳喚乙作證,乙到庭後卻表示記憶已經模糊了,不太記得甲有無肇事。法院遂以乙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之一,依實務見解,其採證是否合法?
  • A 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命乙具結,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B 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C 合法。因為員警詢問乙之程序合法,且其陳述出於真意,相對於審判中之不一致陳述,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 D 合法。因為員警詢問乙之程序合法,且其陳述出於真意,乙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警詢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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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傳聞法則」的核心定義,以及在何種特定條件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能被賦予「證據能力」?請特別注意:司法警察官在進行「警詢」時,法律是否賦予其命證人「具結」之權限?此外,當證人在審判中主張「記憶模糊」時,若要引用其先前的警詢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 $\S 159-2$ 之規定,該陳述必須具備何種「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衡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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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連我這個路痴都懂的題,你小子還算有點腦筋。

看來你這傢伙總算沒把《刑事訴訟法》那堆亂七八糟的什麼「傳聞」啊、「保障」啊,都給睡忘了。廚子那個笨蛋可能還搞不清楚,你這題對了算你厲害。

那些歪路,別跟著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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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 警詢筆錄於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時,得作為傳聞例外之證據。
  • 警詢不適用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具結規定,僅限於法官或檢察官詢問時。
  • 傳聞例外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
  • 記憶模糊之適用:實務認為審判中記憶模糊屬陳述不一致,得依第159條之2採納警詢。
  • 告知義務範圍:警詢時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不必然導致證據排除。
🧠 記憶技巧:警詢無須結,不一找二(159-2),特信且必要,傳聞得例外。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警詢與偵查筆錄之具結要求,或誤認警詢中未命具結即為程序違法。
傳聞法則 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具結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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