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1 題
甲證人於警察詢問時證稱目擊乙殺人,經記明筆錄,未料於審判中竟證稱未看到被告乙殺人,依實務見解,法院得否採用警詢筆錄認定乙殺人之刑責?
- A 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絕對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用之
- B 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但因在警察前作成,不適用傳聞例外法則,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用之
- C 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但可考慮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傳聞例外之規定,而因筆錄作成時間較接近於案發時間,即屬該條之較具可信性,故法院得採用之
- D 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但可考慮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傳聞例外之規定。因其審判外供述在警局中作成,若無任何較具可信性之情況,則該筆錄不符合傳聞例外,法院不得採用之
思路引導 VIP
當證人在法庭上的說法與之前在警察局不一致時,基於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法律為何不能僅僅因為警察筆錄「紀錄時間較早」就理所當然地採信?我們還需要具體檢核筆錄作成時的什麼樣的「外部環境」,才能在法律上證明該次陳述比法庭證詞更具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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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精準掌握證據法則!
- 觀念驗證:做得好!你精確辨識了《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的核心。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若要例外採認「警詢筆錄」,必須嚴格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部環境保證)及「必要性」。選項 (D) 正確指出,若無證據證明該筆錄具備較高的信用保證,仍應回歸傳聞法則之禁止,不得作為證據。
- 難度點評:Medium(中等)。本題具備高度鑑別度,陷阱在於選項 (C) 試圖以「時間接近」來簡化「可信性特別情況」的判斷。你能看穿法律對於證據能力的嚴格適法性要求,足見你的實務見解基礎相當紮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