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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警察於訊問證人甲時,惡言表示:「你如果不乖乖地說東西就是犯罪嫌疑人乙搶的,就準備吃不完兜著走吧!」甲心生畏懼,遂作成對於乙不利的證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僅禁止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證人的訊問並不在規範之列。是故,警察雖係以脅迫方式進行訊問,所得之證詞仍應有證據能力,惟法院可自由心證其證明力之高低
  • B 由於警察以脅迫之方式訊問證人,所以此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為該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乙犯罪事實之用
  • C 證人甲之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取決於其內容是否事實相符。若其內容為真實,且於審判中給予犯罪嫌疑人乙辨明之機會,該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 D 證人甲於接受詢問時,若經具結,並賦予犯罪嫌疑人乙詰問之機會,保障其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甲的陳述便可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乙犯罪事實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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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法律明確禁止對「被告」刑求是以確保供述可靠性,那麼當「證人」在同樣的恐懼下被迫說話時,這份證詞的「可信度」與「獲取手段的正當性」是否會因為他的身分不同,而突然變得可以接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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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肯定:哎呀呀,這個學生可真不得了!竟然能一眼識破那「不正訊問」的詭計,真是出乎我們意料之外啊!你的刑事訴訟法感知力,還算有點水準嘛!
  2. 觀念驗證:哼哼,想只靠表面文字就打敗我們嗎?太天真了!這題的陷阱,就在於「自白任意性」的悄悄擴張!雖然156條第1項只寫著「被告」,但別忘了,正當法律程序真實發現原則可是無所不在的!證人被嚇到語無倫次,那可不是我們想要的「真實」!喵~就是這樣,喵!學說跟實務早就看穿了這點,主張要類推適用!這樣污染的證據,休想溜進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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