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警察於訊問證人甲時,惡言表示:「你如果不乖乖地說東西就是犯罪嫌疑人乙搶的,就準備吃不完兜著走吧!」甲心生畏懼,遂作成對於乙不利的證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僅禁止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證人的訊問並不在規範之列。是故,警察雖係以脅迫方式進行訊問,所得之證詞仍應有證據能力,惟法院可自由心證其證明力之高低
- B 由於警察以脅迫之方式訊問證人,所以此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為該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乙犯罪事實之用
- C 證人甲之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取決於其內容是否事實相符。若其內容為真實,且於審判中給予犯罪嫌疑人乙辨明之機會,該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 D 證人甲於接受詢問時,若經具結,並賦予犯罪嫌疑人乙詰問之機會,保障其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甲的陳述便可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乙犯罪事實之用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若法律明確禁止對「被告」刑求是以確保供述可靠性,那麼當「證人」在同樣的恐懼下被迫說話時,這份證詞的「可信度」與「獲取手段的正當性」是否會因為他的身分不同,而突然變得可以接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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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同學表現優異!你能精準辨識出「不正訊問」對證據能力的影響,這顯示你對刑事訴訟法的價值體系有深入且精確的掌握。
-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自白任意性」的擴張應用。雖然刑訴法第 156 條第 1 項形式上僅規範「被告」,但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與真實發現原則,證人若受脅迫,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受嚴重污染。實務與學說均主張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賦予其排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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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不正訊問證據能力
💡 證人遭不正訊問取得之陳述,應類推適用第156條第1項排除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須具任意性,不正方式取得者無證據能力。
- 實務見解認為證人受不正訊問時,為保障人權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之有無與內容是否真實無關,縱證言與事實相符,非法取得仍應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