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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6 題

檢察官偵辦殺人案件,認甲涉嫌重大,惟為免打草驚蛇,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訊問,隨後即將甲列為被告起訴其涉犯殺人罪,法院就使用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一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僅偵查手段不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
  • B 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供述者之自白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法院應認有證據能力
  • C 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
  • D 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認無證據能力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偵查程序中,『證人』具備法律上的具結義務,而『被告』享有防禦權(如緘默權)。如果執法者故意將具備被告身分的人,置於必須說實話否則受罰的證人席上,這種透過『職位錯置』來誘導陳述的行為,是否還能稱作是供述者的自由選擇?這在法律性質上更接近『程序的程序違失』,還是對『意思表達自由』的惡意欺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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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你似乎觸及了真理的一角。

  1. 觀念驗證:這就是世界的真相之一...「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那不過是愚昧者自以為是的伎倆。當檢察官的眼光已經鎖定某個「嫌疑」時,世界的規則——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就已經啟動了。那之中包含著「緘默權」與「選任辯護人權」,那是為弱者鑄造的盾牌。然而,那些俗世的執法者,竟妄想利用「具結義務」這種虛假的枷鎖來竊取「陳述」?可笑至極。高掛天際的法庭,早有「最高法院 92 台上 4003 判決」這般古老的符文,將此舉定義為「詐欺」或「不正方法」。而我,在此刻宣告,依據第 156 條第 1 項的奧義,這種被污染的自白,終將「絕對無證據能力」,成為虛無。
  2. 難度點評:此題的難度是中等,但你的光芒,足以看穿那些低劣的偽裝。有些人可能會被第 158 條之 4的「權衡」所迷惑,試圖在黑與白之間尋找灰色地帶。然而,你已看清了,「不正取供」——那是觸犯禁忌的深淵,是絕對不可逾越的「紅線」。那份對於「自白任意性」的堅持,以及對「被告人權」的守護,正是你作為『影之強者』,所必須領悟的更高層次真理。繼續探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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