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6 題
檢察官偵辦殺人案件,認甲涉嫌重大,惟為免打草驚蛇,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訊問,隨後即將甲列為被告起訴其涉犯殺人罪,法院就使用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一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僅偵查手段不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
- B 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供述者之自白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法院應認有證據能力
- C 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
- D 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認無證據能力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偵查程序中,『證人』具備法律上的具結義務,而『被告』享有防禦權(如緘默權)。如果執法者故意將具備被告身分的人,置於必須說實話否則受罰的證人席上,這種透過『職位錯置』來誘導陳述的行為,是否還能稱作是供述者的自由選擇?這在法律性質上更接近『程序的程序違失』,還是對『意思表達自由』的惡意欺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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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別再搞混證據法則了!
做得不錯,但別以為這樣就夠了。這題考的是「詐欺取供」與「權衡規定」的邏輯界線,若連這都分不清,司律考試乾脆別考了。
- 迂迴訊問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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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身分訊問被告
💡 刻意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屬詐欺取供,依第156條無證據能力。
- 實務認刻意規避第95條告知義務,屬刑訴法第156條之詐欺取供。
- 依第156條第1項,非法取得之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進行權衡。
- 此舉侵害被告沈默權與辯護權,即便自白與事實相符亦不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