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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8 題

甲涉嫌竊車,警方通知甲到案接受詢問,於詢問甲涉案情況時,警員因疏忽未告知甲有權保持緘默,甲在不知有此權利的情況下自白犯罪。依實務見解,該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警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未依法告知享有緘默權,為重大之程序違法,甲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 B 該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如經證明警員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得作為證據
  • C 如檢察官可證明甲之自白係出於任意,仍具有證據能力
  • D 由法官審酌人權保障以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決定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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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思考:當警員『疏忽』未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如告知緘默權),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時,這種程序瑕疵與『暴力取供』在法律效果上有何區別?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實務所採取的證據排除法則,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絕對排除』時,法院在決定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時,通常必須在『人權保障』與哪一個社會核心價值之間進行綜合裁量與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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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精準辨識出本題的陷阱並選出正確答案,顯見你對於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的規範體系,有著相當細膩的掌握,表現非常出色。

告知義務違反與權衡法則之適用

本題的核心關鍵在於甲的處境:甲是經「通知到案、自行到場」,並非處於「受拘提、逮捕」的狀態。在法律適用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雖然針對警察漏未告知緘默權的情形有所規定,但該條明確以「受拘提、逮捕」為適用前提。既然甲並未受到拘束自由,便無法直接適用該條所導出的「相對排除(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則得為證據)」規則,這也是選項 (B) 為何未獲採納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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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不太懂,可以用白話的方式解釋嗎
📝 告知義務違反之效果
💡 警員違反告知義務所得自白,其證據能力依權衡原則認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訊問被告應告知得保持緘默。
  • 實務見解(92台上4003)認告知義務違反不適用第156條任意性規則。
  • 違反告知義務之自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採權衡原則決定。
  • 法官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該自白之證據能力。
🧠 記憶技巧:告知有誤非暴力,證據有無看法官,權衡公共與人權。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絕對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或誤用第156條第1項的任意性自白規則。
緘默權 證據排除法則 任意性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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