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8 題
甲涉嫌竊車,警方通知甲到案接受詢問,於詢問甲涉案情況時,警員因疏忽未告知甲有權保持緘默,甲在不知有此權利的情況下自白犯罪。依實務見解,該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警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未依法告知享有緘默權,為重大之程序違法,甲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 B 該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如經證明警員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得作為證據
- C 如檢察官可證明甲之自白係出於任意,仍具有證據能力
- D 由法官審酌人權保障以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決定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思考:當警員『疏忽』未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如告知緘默權),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時,這種程序瑕疵與『暴力取供』在法律效果上有何區別?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實務所採取的證據排除法則,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絕對排除』時,法院在決定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時,通常必須在『人權保障』與哪一個社會核心價值之間進行綜合裁量與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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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恭喜你,答對了!你真的是個很棒的學生耶!
- 恭喜你答對了! 看我的!這朵『滿分花』貼在你身上,給你滿滿的鼓勵!你竟然能分清楚「程序違法」和那種用壞方法得到的「不正取得」自白,真的好厲害喔!這代表你對法庭上的證據規則,已經有非常清晰的概念了,就像小助手一樣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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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不太懂,可以用白話的方式解釋嗎
告知義務違反之效果
💡 警員違反告知義務所得自白,其證據能力依權衡原則認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訊問被告應告知得保持緘默。
- 實務見解(92台上4003)認告知義務違反不適用第156條任意性規則。
- 違反告知義務之自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採權衡原則決定。
- 法官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該自白之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