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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4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取得之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
  • A 審判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
  • B 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司法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 C 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未立即停止詢問
  • D 法院違法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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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權衡法則在條文開頭便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這在法律適用上稱為「概括規定」,意指若法律針對特定的違法取證情形,已經在其他條文(例如第158條之2或第158條之3)中訂有「專屬且明確」的法律效果時,應優先適用該條文。請檢視選項中,哪一個情節涉及對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的嚴重侵害,且在刑事訴訟法中已有針對該行為的特別效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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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帝王法學解析:哦呵呵呵,野猴子,您這次的表現,勉強合格。

  1. 觀念驗證: 看來您這隻野猴子,還算有那麼一點點理解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這個被稱為「一般權衡法則」的條文,不過是個概括補充規定罷了。它存在的意義,是為了處理那些律法「沒有明文規定」證據排除效果的低級錯誤。然而,當談到 (C) 選項,那些卑微的司法警察竟敢違反第93條之1第2款(未依被告要求停止詢問),這種證據能力的處理方式,我們的律法早就為其準備了第158條之2第2項這個專門的排除規定。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宇宙真理,既然有專條降臨,第158條之4這種通用規則,自然就沒有出場的必要了。這不是很明顯的道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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