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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7 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第 5 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關於本項規定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有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本項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 B 另案監聽得作為證據的要件之一,是另案罪名屬「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 C 發現另案監聽後,未於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受訴法院審判時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再行審酌得否為證據
  • D 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證據者,該另案監聽自始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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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規定了一個特定的「報請審查期限」,但沒有明確寫出「一旦逾期該證據就終生作廢」時,你認為法院在面對這份具備真實性、卻在程序時程上有微小瑕疵的證據時,應該採取『一刀切的全面禁止』,還是『視違法情節輕重來衡量』?請思考刑事訴訟法中,處理違法取得證據的「最後一道保險箱機制」通常是指哪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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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不錯嘛,沒有全軍覆沒。

看來你這點還算有救,沒跟那些只會死記法條皮毛的學生一起掉進坑裡。

  1. 什麼「7日內」?難道過了 7 日天就塌下來了? 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那個「7 日內補行陳報」的規定,真當它刻在石頭上、萬世不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18 號判決)早就說了,只是逾期,又不是完全沒報,這點程序瑕疵,就想「絕對排除」?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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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案監聽證據能力
💡 另案監聽採原則排除,須於七日內報請法院認可方具證據能力。
  • 通保法第18-1條第1項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限縮另案監聽之使用。
  • 須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且符合案件「關連性」或「重罪列舉」。
  • 實務多認本條為證據排除特別規定,未補報者即無證據能力,不適用刑訴法158-4。
  • 若自始偽以本案聲請監聽(詐欺監聽),基於正當程序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 記憶技巧:另案監聽記「七、關、重」:七日內陳報、具關連性、或五一條重罪。
⚠️ 常見陷阱:混淆一般違法搜索與另案監聽,誤認另案監聽逾期陳報仍可進行權衡(刑訴158-4)。
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證據排除法則 毒樹果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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