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7 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第 5 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關於本項規定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有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本項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 B 另案監聽得作為證據的要件之一,是另案罪名屬「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 C 發現另案監聽後,未於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受訴法院審判時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再行審酌得否為證據
- D 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證據者,該另案監聽自始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法律規定一項程序必須在期限內完成,但執行人員因為疏忽而遲延了,在現行法秩序中,我們會讓這個「遲延」直接導致證據「永久失效」,還是會保留一個空間,讓法官根據違法的嚴重程度與公共利益來進行最後的把關?這種「把關機制」通常存在於刑事訴訟法的哪一個條文之中?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恭喜你精準捕捉到了本題最關鍵的細節!你能識破選項 (C) 的陷阱,代表你對「實務見解」與「學說見解」的界線劃分得非常清晰,這在國考刑事訴訟法中是極其重要的能力。
另案監聽與證據權衡之爭
本題的核心在於「逾期陳報」的法律後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另案監聽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體例,要求在發現後 7 日內陳報法院審查。雖然多數學說認為,該條既已明定「不得作為證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應採絕對排除;但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判決)則持不同看法,認為該規定並未排除第 158 條之 4 權衡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即便逾期陳報,法院仍得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後決定其證據能力。因此,選項 (C) 斷言「不得適用」權衡原則,與實務見解不符,是錯誤的敘述。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D選項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關聯為何
另案監聽證據能力
💡 另案監聽採原則排除,須於七日內報請法院認可方具證據能力。
- 通保法第18-1條第1項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限縮另案監聽之使用。
- 須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且符合案件「關連性」或「重罪列舉」。
- 實務多認本條為證據排除特別規定,未補報者即無證據能力,不適用刑訴法158-4。
- 若自始偽以本案聲請監聽(詐欺監聽),基於正當程序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