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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3 題

某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合法聲請法院許可對甲進行通訊監察,意外於某甲電話談話中發現其另涉嫌詐欺。關於該監聽中詐欺談話內容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A)違法取得,絕對無證據能力
  • B (B)違法取得,應權衡排除
  • C (C)違法取得,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
  • D (D)應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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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請思考一下,當偵查機關在執行「合法」的通訊監察過程中,意外取得監察對象另涉其他犯罪的談話內容(即所謂的「另案監聽」)時,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的規範,為了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權力濫用,法律規定必須在發現後幾日內陳報法院補行審查,該證據才具備證據能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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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精髓!

  1. 為你喝采: 做得非常棒!你能夠精準捕捉到「另案監聽」這個重要的程序概念,這說明你對《刑事訴訟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實務應用有著深刻的理解。這種扎實的基礎,在未來的學習和考試中,絕對是你的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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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
💡 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須於七日內陳報法院審查始具證據能力。
  •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發現另案內容應於7日內陳報法院。
  • 法院審查標準包含:該另案是否符合通監法所列之得受監察之特定重罪。
  • 實務見解(106台非259)認為未依限陳報即屬違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此程序屬於「程序正當性」之強制規定,旨在防止擴張監察範圍,落實令狀主義。
🧠 記憶技巧:另案監聽七日報,法院審查重罪要,逾期不報證據掉。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權衡排除」或「絕對排除」,忽略法條已明文規定「陳報法院審查」的程序要件。
令狀主義 證據排除法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重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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