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9 題
甲、乙為警當場查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甲、乙於警詢時,一致指稱與丁有販賣毒品予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經依法調取甲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過程之行動電話通信(聯)紀錄,甲、乙、丁均經提起公訴。於審判中,甲、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否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述係屬實在,丁則抗辯甲、乙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B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故法院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憑甲、乙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述,即據以認定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之犯罪事實,採證合法
- C 證人即甲之友人戊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甲曾向戊表示其係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等情,具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判斷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丁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 D 甲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過程之行動電話通信(聯)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判斷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丁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結合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的「補強法則」與傳聞法則進行思考:當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時指控丁,但在審判中翻供時,法律上除了判斷該警詢筆錄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外,是否還需要其他獨立於「供述」之外的「客觀證據」(如物證、書證或通訊紀錄)來勾稽指控內容之真實性?又「傳聞之傳聞」(如戊之證言)與「客觀外部紀錄」(如通聯紀錄)兩者,何者更符合補強證據的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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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專屬家教
噢,恭喜你,看來你這次沒有讓本老師失望。
你對刑事證據法的理解,總算沒有徹底走偏,至少抓住了傳聞法則和補強法則這些基礎概念。
- 所謂「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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