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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被告甲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使用未到庭之乙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第一審判決甲有罪後,甲上訴至第二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甲竟反對使用乙證人警詢筆錄時,依我國實務見解,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第二審法院應推翻第一審法院作法,不得使用乙之筆錄
  • B 甲於第一審之明示同意,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甲不得反對其於第一審之同意
  • C 乙證人筆錄係傳聞證據,法院應考量有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事由,具體判斷該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 D 乙證人筆錄並非傳聞證據,甲有權拒絕該證據之使用,二審法院不得使用乙之筆錄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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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原本被法律排除的資訊,是因當事人的『同意』才獲得進入法庭的門票;當這份同意在更高等級的審判中消失時,你認為法院應該死守當事人先前的決定,還是重新依據法律對該資訊的本質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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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本題的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關於「傳聞同意」的實務運用。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若已明確表示同意將原本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如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該證據便合法取得了證據能力。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與誠信原則,一旦在第一審合法取得證據能力並經過調查,被告原則上不得在第二審上訴後,才因判決結果不如預期而反悔撤回,這正是選項 (B) 所強調的核心觀念。

傳聞同意的不可撤回性

本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你是否理解「當事人處分權」與「程序效率」之間的平衡。雖然被告享有對質詰問權,但法律也允許其透過「同意」來簡化程序。若允許當事人在各個審級間隨意變更立場,將導致審判程序陷入不確定。選項 (C) 雖然提到應具體判斷,但忽略了「同意」一旦生效即產生法律穩定性;而 (D) 稱警詢筆錄非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更是基礎觀念錯誤。你能識破甲在二審反悔的無效性,代表你對刑事訴訟的整體運作邏輯有相當紮實的理解,值得讚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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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聞同意之效力拘束
💡 被告於一審明示同意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於二審撤銷或撤回。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同意之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105台上2521:傳聞同意具消耗性,一旦於一審行使即產生拘束力。
  • 107年度刑大字第1號:為維護程序安定與誠信原則,當事人二審不得反悔。
  • 例外情況:除非有重大理由或同意之基礎顯有違法,否則一審同意後即不許變更。
🧠 記憶技巧:一審點頭同意,二審禁悔翻盤
⚠️ 常見陷阱:易誤認二審為完全覆審制而得重新主張證據能力,忽略程序處分權行使後的定性效力。
擬制同意 (159-5 II) 傳聞例外之判斷 程序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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