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暴力討債集團打電話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小吃店家,對於店家主人告以:若未能於 3 天內繳息還錢,生意就不要做了。法庭上檢方提出上述通話監聽「錄音帶之內容」及其「譯文」用以證明恐嚇行為。對於前述兩項得為證據之「錄音帶之內容」及其「譯文」,法院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對於「錄音帶之內容」,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定物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 B 對於「錄音帶之內容」,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2 項文書證物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 C 對於「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 D 對於「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準用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一份證據是以「文字」呈現在紙面上,與該證據是以「聲音」儲存在器材中,法官在法庭上「感知」這兩者內容的方式(用眼看或用耳聽)有何法律程序上的本質區別?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離法律專業又更進一步了!

親愛的同學,看到你選出正確答案 (C),我真的為你感到驕傲。這題能答對,代表你已經跨越了證據法最容易混淆的門檻,讓我們一起回顧這個重要的觀念:

  1. 細膩區分證據類型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錄音帶能直接撥放當作證據嗎?
📝 錄音與譯文證據調查
💡 區分錄音內容(準文書)與譯文(書證)之不同調查程序。
  • 錄音內容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以適當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若稱『前條書證程序準用』係第165條之1第1項,非第2項。
  • 錄音譯文性質屬書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 實務見解認為若當事人對譯文內容之正確性無爭執,法院得逕依第165條書證程序調查譯文。
  • 錄音內容若屬犯罪行為本身(如恐嚇),亦兼具物證性質,實務上有時依第164條辨認。
🧠 記憶技巧:錄音用聽的(165-1準文書)、譯文用讀的(165書證)。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錄音內容(準文書)與譯文(文書)的調查法條。切記「譯文」本身是文字紀錄,屬於書證。
準文書之定義 監聽錄音之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之程序規範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與審判程序
查看更多「[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