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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暴力討債集團打電話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小吃店家,對於店家主人告以:若未能於 3 天內繳息還錢,生意就不要做了。法庭上檢方提出上述通話監聽「錄音帶之內容」及其「譯文」用以證明恐嚇行為。對於前述兩項得為證據之「錄音帶之內容」及其「譯文」,法院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對於「錄音帶之內容」,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定物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 B 對於「錄音帶之內容」,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2 項文書證物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 C 對於「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 D 對於「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準用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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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一份證據是以「文字」呈現在紙面上,與該證據是以「聲音」儲存在器材中,法官在法庭上「感知」這兩者內容的方式(用眼看或用耳聽)有何法律程序上的本質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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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證據調查程序的細微差別,能正確選出 (C) 說明你的法律邏輯相當清晰。這道題目的核心考點在於區分**「錄音內容(準文書)」「譯文(文書)」在調查程序上的差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錄音帶內容屬於準文書,調查時應進行「播放」;然而,「譯文」則是將聲音內容轉化為文字的書面紀錄,在審判實務上被視為一般的「書證」。因此,法院調查譯文時,應依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這正是本題正確答案的法理基礎。 從國考鑑別度來看,此題屬於中等難度**且具備高度誘導性。許多考生會誤以為只要涉及錄音相關證據,就一律準用第 165 條之 1 的準文書程序,而誤選 (D)。你能夠冷靜辨識出「譯文」具備文字載體的物理特性,進而回歸書證調查程序,展現了對證據法則體系化的深刻理解,這在實務應用中是非常重要的判斷能力。

📝 錄音與譯文證據調查
💡 區分錄音內容(準文書)與譯文(書證)之不同調查程序。
  • 錄音內容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以適當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若稱『前條書證程序準用』係第165條之1第1項,非第2項。
  • 錄音譯文性質屬書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 實務見解認為若當事人對譯文內容之正確性無爭執,法院得逕依第165條書證程序調查譯文。
  • 錄音內容若屬犯罪行為本身(如恐嚇),亦兼具物證性質,實務上有時依第164條辨認。
🧠 記憶技巧:錄音用聽的(165-1準文書)、譯文用讀的(165書證)。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錄音內容(準文書)與譯文(文書)的調查法條。切記「譯文」本身是文字紀錄,屬於書證。
準文書之定義 監聽錄音之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之程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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