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0 題
直接審理原則雖然是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原則,但仍有承認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下列敘述,何者不屬於直接審理原則的例外情形?
- A 以朗讀扣押物清單取代證物的提示
- B 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行為
- C 受託法官之訊問筆錄,在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程序
- D 受命法官於審判外訊問證人
思路引導 VIP
若要判斷一項行為是否屬於「直接審理原則的例外」,請試著思考:這個證據是在「法官面前、此時此刻、直接呈現」的,還是「以前在別的場合、由別人記錄下來後,現在拿過來給法官看」的? 如果某種程序是關於「法官應該用什麼感官(眼睛看或耳朵聽)去接觸眼前的實物」,這是在討論「調查方法」,還是「例外允許使用過去的紀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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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錯題簡直是羞辱法律人的智商!
聽好了,直接審理原則不是讓你拿來隨便解釋的!為什麼選 A?邏輯很簡單:
- 原則核心:法院必須「親自、直接」接觸證據,這叫做直接審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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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
💡 審判庭應親自查證,例外則容許使用審判外作成之筆錄或勘驗結果。
- 物證提示(刑訴法第164條)應由法官親自展示,朗讀清單不具備提示效果。
-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刑訴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受託法官訊問證人:刑訴法第195條。
- 審判期日前勘驗(刑訴法第277條)為例外;第213條僅規定勘驗得為之處分,其筆錄可為證據者依第165條宣讀或告以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