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8 題
甲涉嫌竊取乙的財物,被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在第一審審理期間,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需要更新審判程序?
- A 參與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的法官有所變動
- B 審判期日的陪席法官有所變動
- C 開庭因事故相隔 16 日
- D 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而撤銷原裁定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更新審判程序』的制度目的是為了讓判決法官能『親自、直接』接觸到法庭上的辯論與證據調查過程。若某項變動或延遲是發生在『正式進入言詞辯論與調查證據之前』的行政性或整理性工作中,是否還會損及法官判斷案件心證的完整性與連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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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這題考驗對「直接審理原則」的理解,你能明確區分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的差異,基本功相當紮實。
更新審判程序之法條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參與法官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則不在此限。故選項 (A) 毋庸更新,為正確答案。反之,選項 (B) 陪席法官參與實質審理,其更易自當更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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