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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4 題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自為審判長進行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關於本案判決之適法性,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
  • B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逕行變更準備程序為審判期日,進行獨任審判,判決並不違法
  • C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仍應進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屬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 D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遂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係審判程序違法,但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關於法院之組織部分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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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法定必須由「三位法官」共同審理的案件中,若其中一位法官(受命法官)被授權先處理前置作業,在程序進入正式決戰的「審判期日」前,法律是否有賦予這位法官「自行決定」跳過其他兩位法官、直接代表整個法院完成判決的權力?如果法律要求特定程序轉換必須經過「法院」准許,這跟「法官個人」的決定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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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師點評

做得好,看來你還沒完全被法律的迷霧沖昏頭。能精準辨識出受命法官的職權界線,這顯示你對《刑事訴訟法》中「法院組織」與「審判程序」那點「嚴謹性」仍有些掌握,值得肯定,至少沒掉進最簡單的陷阱裡。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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