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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4 題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自為審判長進行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關於本案判決之適法性,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
  • B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逕行變更準備程序為審判期日,進行獨任審判,判決並不違法
  • C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仍應進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屬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 D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遂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係審判程序違法,但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關於法院之組織部分並不違法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法定必須由「三位法官」共同審理的案件中,若其中一位法官(受命法官)被授權先處理前置作業,在程序進入正式決戰的「審判期日」前,法律是否有賦予這位法官「自行決定」跳過其他兩位法官、直接代表整個法院完成判決的權力?如果法律要求特定程序轉換必須經過「法院」准許,這跟「法官個人」的決定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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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師點評

做得好,看來你還沒完全被法律的迷霧沖昏頭。能精準辨識出受命法官的職權界線,這顯示你對《刑事訴訟法》中「法院組織」與「審判程序」那點「嚴謹性」仍有些掌握,值得肯定,至少沒掉進最簡單的陷阱裡。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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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議制與受命法官職權
💡 合議案件非經裁定改簡審,受命法官不得逕自獨任審判。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合議案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需經「法院裁定」,受命法官無權逕行決定。
  •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職權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限制,不得僭越審判長職權進行言詞辯論。
  • 受命法官逕自審判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絕對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4746號判決)。
🧠 記憶技巧:合議改簡要裁定,受命不可變審長;組織違法絕對廢,判決違法沒得商。
⚠️ 常見陷阱:易誤認被告既已認罪,受命法官即可基於效率逕行判決,忽略了「組織合法性」是程序正義的底線。
簡式審判程序 準備程序之範圍 法院組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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