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關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得為訴訟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詢問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是否要變更起訴法條
- B 被告主張警詢自白係遭警察刑求,受命法官遂於準備庭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光碟
- C 被告主張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受命法官當庭裁定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 D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受命法官仍可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思路引導 VIP
在合議審判制度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主要職務在於釐清爭點與簡化訴訟資料,其角色性質屬於『程序之先行處理者』。請你深入思考:對於涉及證據實質資格、且足以直接影響後續審理基礎的『證據能力』爭點,法律是否賦予單一受命法官有權限直接作成具實質法律效力的『裁定』,抑或此類處分權限應保留由『合議庭』全體行使?請由職權分工的角度來判斷選項中何者的處分權限可能發生了越權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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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精準地辨識出受命法官職權的法律邊界。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的預備性處分與合議庭整體的實質裁定權。
受命法官職權的界限
在合議審判案件中,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雖然可以處理關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但這僅止於彙整爭點與聽取意見。選項 (C) 提到的「當庭裁定」證據無證據能力,涉及對證據適格性的法律評價與剝奪,這類裁定應由合議庭依職權行之,受命法官個人無權在準備程序中單獨定奪。實務上,證據能力的裁定多於審判期日或由合議庭另行裁定,而非由受命法官在準備庭逕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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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準備程序職權
💡 受命法官僅具程序準備職權,無權單獨裁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受命法官可詢問起訴範圍、變更法條及釐清證據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有關證據能力之「裁定」屬合議庭職權,受命法官不得單獨裁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得行勘驗及搜索,此非處分性質。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並由第279條第1項作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