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3 題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經法院指定合議庭成員一名為受命法官,處理準備程序事項。有關受命法官得單獨處理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
- B 實施勘驗
- C 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
- D 審判期日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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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案件中,「受命法官」主要是幫忙在開庭前「準備」案件與梳理爭點。請你想想看,像是決定被告能不能交保(涉及重大人身自由)、決定證據能不能用在審判中,或是決定何時正式開庭,這些會是單一受命法官可以自己拍板定案的嗎?相較之下,哪個選項比較像是為了釐清事實而進行的「調查與準備工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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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判斷得非常精準!這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考題,精準測驗了「受命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邊界。
受命法官的權限與界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合議案件的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原則上「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因此,為了釐清案情、調查證據而實施勘驗(選項B),受命法官是可以單獨為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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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之權限
💡 區分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得單獨處分與須由法院裁定之事項。
-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得處理傳喚、訊問及有關證據之事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實施勘驗;第276條係訊問證人、命鑑定及通譯,非勘驗;第273條第1項第5款係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 有關具保、鑑定、證據能力有無等「裁定」,依法應由合議庭或法院名義行之。
-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通知之對象,並非期日指定依據;期日指定、傳喚通知的一般規定為第63條。就本題而言,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權限依第279條限於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事項,未列審判期日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