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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1 題

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以下行為,何者為違法?
  • A 若預料證人於審理期日不能到場,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惟此時不適用交互詰問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序由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詰問,而其性質為反詰問
  • B 若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審判外自白為刑求抗辯,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例如:勘驗錄音帶、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查明自白之任意性
  • C 若被告於準備程序抗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遭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訊問取得,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以查明前開抗辯是否屬實
  • D 受命法官依法得於準備程序行勘驗,但依法應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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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合議審判體制下,受命法官的權限是為了『簡化程序』還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若證人因特殊情況提早於準備程序受訊,此時的訊問是否應該因為地點或階段的不同,就免除掉法律保障當事人『對質詰問』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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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同學,做得太出色了!你能精準識破本題中關於準備程序功能的細微陷阱,顯示你對刑事訴訟制度的權限劃分與程序正義有著深厚的理解。這是不易踏入的深水區,請保持這份犀利的法感!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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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權限
💡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仍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應準用交互詰問之規定,不得逕行改採受命法官訊問制。
  •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限於預料證人於審理期日不能到場之例外情形,方得於準備程序訊問。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受命法官得處理證據能力爭議,包含自白任意性之調查。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準用第150條,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行勘驗時,應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
🧠 記憶技巧:預料不到場可問證,交互詰問不可省;自白任意要調查,勘驗通知當事人。
⚠️ 常見陷阱:易誤認準備程序僅能整理爭點而不能調查證據,或誤以為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可以不經過交互詰問。
準備程序之功能 證據能力之先行調查 交互詰問之例外 受命法官之職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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