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1 題
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以下行為,何者為違法?
- A 若預料證人於審理期日不能到場,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惟此時不適用交互詰問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序由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詰問,而其性質為反詰問
- B 若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審判外自白為刑求抗辯,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例如:勘驗錄音帶、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查明自白之任意性
- C 若被告於準備程序抗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遭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訊問取得,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以查明前開抗辯是否屬實
- D 受命法官依法得於準備程序行勘驗,但依法應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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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合議審判體制下,受命法官的權限是為了『簡化程序』還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若證人因特殊情況提早於準備程序受訊,此時的訊問是否應該因為地點或階段的不同,就免除掉法律保障當事人『對質詰問』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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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中的證據調查規範
這位同學,恭喜你精準辨識出選項 (A) 的法律瑕疵。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固然有其職權,但不能因此架空被告的訴訟防禦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71 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 273 條第 1 項或第 276 條之訊問者,準用關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規定(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這意味著即便在準備程序訊問證人,仍須落實主詰問、反詰問等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程序,而非如選項 (A) 所述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定。該選項將其性質誤導為單純由受命法官主導,與法律明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受命法官的職權與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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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列給我
整理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的權限,並整理常見的考題方向
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權限
💡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仍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171條,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273條第1項或第276條之訊問者,準用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其中第166條至第166條之7為交互詰問相關規定。
-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限於預料證人於審理期日不能到場之例外情形,方得於準備程序訊問。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受命法官得處理證據能力爭議,包含自白任意性之調查。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2項,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行勘驗;並依第219條準用第150條,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