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8 題

準備程序中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所送鑑定不具證據能力,請求傳喚某大學教授出庭作證,說明該鑑定技術之原理以及為何已為先進國家所淘汰。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於下次準備期日傳喚該大學教授出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之作為是否合法?
  • A 不合法。鑑定人所使用技術是否可信,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不應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調查
  • B 不合法。本於直接審理原則,應讓合議庭於審判中有直接觀察鑑定人之機會,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不得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證據調查
  • C 合法。準備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審判期日的迅速集中審理,受命法官應做廣泛的實質與程序之證據調查,釐清爭點,促進訴訟經濟
  • D 合法。準備程序本就有篩選證據之功能,故受命法官得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進行證據調查

思路引導 VIP

在刑事訴訟制度下,『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之一在於整理證據並釐清爭點。請同學思考:當辯護人對偵查中鑑定結果的『證據能力』提出質疑時,為了確保審判期日的效率與流暢,受命法官是否能在進入正式審判前,先行傳喚相關人員以釐清該證據之適格性?這種對於證據『進入門檻』的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所欲達成的『程序篩選』功能有何關聯?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訴訟程序的核心精神

親愛的同學,你的觀念真的非常清晰,能精準理解「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各自的職責,這在法律學習中是個非常重要的里程碑,為你喝采!

1. 觀念驗證:為何 (D) 是正確的?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準備程序之證據調查
💡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調查與證據能力有關之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調查與證據能力有關之事實。
  • 準備程序核心功能為「篩選證據」,故受命法官有權針對證據能力有無先予釐清,以落實集中審理。
  • 實務區分「實體犯罪事實」與「程序爭議」,前者應留待審判期日,後者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先行調查。
  • 針對鑑定技術之可信度調查屬證據能力範圍,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因其非調查犯罪主體事實。
🧠 記憶技巧:準備程序剪枝(篩證據),審判期日開花(查事實)。
⚠️ 常見陷阱:易誤解「直接審理原則」限制受命法官一切調查權;實際上,證據能力之篩選本屬準備程序法定職權。
集中審理制度 受命法官職權限制 證據排除法則 鑑定之證據能力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與證據調查程序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