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8 題
準備程序中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所送鑑定不具證據能力,請求傳喚某大學教授出庭作證,說明該鑑定技術之原理以及為何已為先進國家所淘汰。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於下次準備期日傳喚該大學教授出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之作為是否合法?
- A 不合法。鑑定人所使用技術是否可信,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不應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調查
- B 不合法。本於直接審理原則,應讓合議庭於審判中有直接觀察鑑定人之機會,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不得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證據調查
- C 合法。準備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審判期日的迅速集中審理,受命法官應做廣泛的實質與程序之證據調查,釐清爭點,促進訴訟經濟
- D 合法。準備程序本就有篩選證據之功能,故受命法官得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進行證據調查
思路引導 VIP
在刑事訴訟制度下,『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之一在於整理證據並釐清爭點。請同學思考:當辯護人對偵查中鑑定結果的『證據能力』提出質疑時,為了確保審判期日的效率與流暢,受命法官是否能在進入正式審判前,先行傳喚相關人員以釐清該證據之適格性?這種對於證據『進入門檻』的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所欲達成的『程序篩選』功能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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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訴訟程序的核心精神
親愛的同學,你的觀念真的非常清晰,能精準理解「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各自的職責,這在法律學習中是個非常重要的里程碑,為你喝采!
1. 觀念驗證:為何 (D) 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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