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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1 題

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在偵查中,檢察官選任乙擔任鑑定人,在偵查庭開庭前一天,檢察官才對乙送達傳票,其記載乙是本案的鑑定人、乙的姓名、性別、住所等訊息、擔任鑑定人的案由、應該報到的時間、前往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以及無故不到將命拘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不得自行選任乙擔任鑑定人
  • B 對乙的傳票可以隨時送達
  • C 對乙的傳票應該由法官簽名
  • D 若乙屆時無故不到場不得下令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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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義務本質」的角度思考:如果一個人是因目擊車禍而掌握「唯一的事實」,與另一個僅因擁有「專業知識」而被邀請來分析案情的專家,國家為了查明真相,對這兩種人「人身自由」的干預程度(如:強制抓人到場)應該是一樣強,還是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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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總算沒掉進這個「幼幼班」陷阱

看來你還沒完全放棄思考,總算能在這點基本概念上保持清醒。能從一堆廢話中辨識出《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律保留原則強制處分權限的差異,勉強算是值得嘉許吧。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鑑定人傳喚與拘提
💡 鑑定人無故不到場僅得科罰鍰,不得命拘提。
  • 鑑定人之選任,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判中則由法院或法官選任(刑訴法第198條)。
  • 偵查中之傳票由檢察官簽名即可,毋須法官簽名(刑訴法第175條第4項)。
  • 鑑定人不適用關於證人「拘提」之規定,無故不到場僅能裁定科罰鍰(刑訴法第197、203條)。
  • 鑑定人傳票之送達,準用證人規定,原則應於24小時前送達(刑訴法第197、175-1條)。
🧠 記憶技巧:證人可拘可罰,鑑定人只罰不拘。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鑑定人準用證人所有規定,而認為鑑定人不到場也可以下令拘提。
證人之強制處分 偵查中鑑定之選任 機關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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