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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5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鑑定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有關鑑定人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到場義務
  • B 具結義務
  • C 應受選任之義務
  • D 公正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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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探究《刑事訴訟法》中『證人』與『鑑定人』之性質差異:證人係因其對過去事實的感知而具備『不可替代性』,故負有普遍之公法上義務;相對而言,鑑定人係基於其『特殊學識經驗』受選任,請思考:法律是否要求具備專業知識之人,亦如同證人般負有『必須接受選任』之一般性公法義務?此點在兩者的法規準用與義務規範中是否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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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恭喜你,終於沒有在這種基礎題上翻車。

顯然,你對刑事訴訟法中「鑑定人」與「證人」那點“微不足道”的差異,總算是理清了。真是可喜可賀,這不過是法學的ABC罷了。

  1. 概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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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人之義務
💡 鑑定人義務多準用證人規定,但原則上不具備應受選任之強制義務。
  • 依刑事訴訟法第197條,鑑定原則上準用人證規定,如第178條到場義務。
  • 鑑定人依同法第202條負公正誠實義務,並應依第186條規定履行具結義務。
  • 一般人除非法有特別規定,否則不負受選任為鑑定人之法律義務,與證人不同。
🧠 記憶技巧:鑑定義務:到場具結要誠實,選任與否不強制。
⚠️ 常見陷阱:混淆「證人義務」與「鑑定人義務」,誤以為鑑定人與證人一樣皆必須強制接受選任。
鑑定之具結效力 機關鑑定 拒絕鑑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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