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駕車肇事致乙重傷後逃逸,警察據報予以逮捕,發現甲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乃不顧甲之反對,逕自採取甲之尿液。偵查中,甲否認有過失重傷害,檢察官乃將案件送丙機關鑑定,但未命為具結。鑑定結果認「乙係突自分隔島衝出,無法期待甲能預見及避免,甲無肇事因素」,但檢察官仍以甲涉嫌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起訴。審判中,法官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勘驗,告訴人在場未經具結而指訴、說明,並詳載於勘驗筆錄。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機關依法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 B 本件警察採取甲之尿液,不須得到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
- C 丙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僅供審判之參考,法官不受其拘束
- D 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指訴、說明,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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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若我們想確保一個人的「口頭證詞」是可信且能作為判罪依據的,法律通常會要求該人履行哪種「程序上的保證」?如果今天只是因為法官剛好在進行現場勘驗,就把這些證詞寫進勘驗筆錄裡,是否就能因此規避掉那個最核心的程序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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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選項 (D) 的法律瑕疵!這題考驗的是刑事訴訟法中「勘驗」與「言詞陳述」的證據能力界線。在實務見解中,法官依法進行勘驗所製作的筆錄,雖然記錄了法官親自觀察的過程與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但若筆錄中記載了告訴人、證人的指訴或說明,這本質上仍屬於「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的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本題中告訴人在勘驗現場的說明未經具結,該部分的陳述內容自然不具證據能力,不能因為它被記載在勘驗筆錄中就「漂白」其程序瑕疵。 至於其他選項,則涉及了鑑定與強制處分的實務運作:(A) 依據第 208 條,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受囑託機關出具之書面報告本身即具有證據能力,不以具結為必要;(B) 則涉及第 205 條之 2 的非侵入性採證,警察對於涉嫌肇事逃逸的被告,在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懷疑下,得逕行採取尿液而毋需事先取得票令;(C) 則體現了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對於鑑定結果具有評價權,不受其絕對拘束。這題整合了偵查採證、機關鑑定與勘驗筆錄等多重考點,難度在於區分「筆錄形式」與「陳述內容」的證據資格,你能精準作答,顯示對證據法則的理解相當透徹。
💬 其他同學也在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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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用白話方式再講解一次題目及每個選項的對錯地方
傳聞證據規定的對象是誰?
定義:於法庭外的陳述及書面報告,未經法庭交互詰問檢驗真偽
刑事訴訟證據能力
💡 釐清強制採尿、機關鑑定報告及勘驗筆錄陳述之證據能力。
-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且有鑑定必要,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者,原則上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並以非侵入方式採取;急迫時始得逕行採尿,且依同條第3項應於採取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
-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機關鑑定之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準用第202條,於鑑定前具結,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書面報告須符合第208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證據。
- 鑑定結果僅供審判參考,依第155條自由心證,法官不受鑑定意見拘束。
- 實務認勘驗筆錄內之告訴人陳述屬傳聞證據,若未經具結,則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