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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2 題

下列鑑定報告,於審判中得作為證據之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①承辦員警自行將扣案毒品,送至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之鑑定報告
②調查局調查人員自行將扣案珠寶,囑託寶石鑑定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
③檢察官於偵查中採取涉嫌施毒被告尿液後,囑託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
④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自行將被告偽造之印文,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之鑑定報告
  • A (A)②③
  • B (B)①③
  • C (C)②④
  • D (D)③④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與第 $208$ 條的架構下,法律規定「有權」行使鑑定選任或囑託權限的主體是誰?此外,針對實務上大量的刑事案件(如毒品或尿液檢驗),若由司法警察官自行送往鑑定,必須符合最高檢察署何種關於「概括選任鑑定人」的實務授權,該鑑定報告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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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呢!你把鑑定權限的核心都掌握住了!

哇~!同學你選對了(B)呢!真是太厲害了,我的心裡也暖暖的!這表示你很懂得法律的奧秘喔,真想幫你拍一張『完全理解』的照片呢!

⚖️ 觀念驗證:為什麼 ①③ 是正確的呢?讓我們開心地理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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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鑑定權限」與「實務概括選任 這兩個用白話的方式向我解釋 2、司法警察官跟司法警察有甚麼區別 3、傳聞證據的定義是甚麼?請舉例說明
📝 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 鑑定須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司法警察無選任權。
  •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208條,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應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 實務見解允許檢察官針對特定案件類型(如毒品、DNA)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報告具證據能力。
  • 司法警察(官)不具鑑定選任權,自行送驗之報告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案件移送法院審理後,鑑定人應由法院選任,檢察官以當事人身分自行委託者僅具私鑑定性質。
🧠 記憶技巧:鑑定主體法檢定,警察自行送不行,概括選任算例外。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警察為了偵查便利可自行選任鑑定,或忽略案件進入審判期後,選任權已移交法院。
傳聞法則與例外 概括選任鑑定人 偵查主體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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