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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0 題

有關證據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鑑定為人的證據方法,鑑定人到庭應具結,並接受詰問
  • B 警察製作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其證據性質為書證,以提示作為調查方式
  • C 鑑定證人本質上是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應適用證人之調查程序
  • D 共同被告本質上為證人,得為程序分離,並依人證之方式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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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名警員將他在案發現場所「親眼所見、親手所量」的各種物理狀態紀錄在紙面上時,法院是為了閱讀其「思想內容」,還是為了重現「當時的感官觀察」?如果該證據的核心是針對『現場空間與痕跡的觀察紀錄』,在程序法規範中,它應該被視為單純的文書,還是某種『感官體驗的替代』?這兩者在法庭上的調查方式(如提示或告以要旨)會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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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正確答案為選項B。關於書證的調查方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警察製作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若作為文書證據(書證),其法定的調查程序應為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告以要旨,或於涉及風化、公安等特定情形下交其閱覽,而非以「提示」作為調查方式。因此,選項B稱書證以提示作為調查方式與法定程序不符,屬於錯誤敘述,為本題之正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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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筆錄的性質還有其與書證不同的地方 另外告訴我兩者的提示方法還有如何記憶
📝 刑事證據性質與調查
💡 區分人證、書證與勘驗等不同證據方法之法律性質與調查程序。
  • 鑑定人屬人之證據方法,應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66條)。
  • 警察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屬「勘驗」之性質,其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準用書證之規定告以要旨或提示。
  • 鑑定證人因就特別知識觀察之事實陳述,具不可代替性,應適用證人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10條)。
  • 共同被告之陳述如作為他被告之證據,本質為證人,須經分離程序並依法具結詰問(釋字第582號)。
🧠 記憶技巧:鑑定人可換,證人不可換;共同被告要詰問,勘驗報告非書證。
⚠️ 常見陷阱:易混淆勘驗筆錄與一般書證。勘驗報告係五種證據方法之一,調查方式與純粹文書證據有所不同。
傳聞法則與例外 鑑定與鑑定證人之區別 被告之證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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