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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7 題

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檢察官依法發動偵查。下列作為何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A 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甲到檢察署接受訊問,甲無正當理由不到,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甲
  • B 檢察官將案件發交轄區之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蒐證,受發交之司法警察官遂對甲發出傳票,傳喚甲至警察局接受調查
  • C 檢察官傳喚被告甲到檢察署接受訊問後,認甲涉嫌詐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檢察官可逕命具保
  • D 被告甲自行到檢察署說明案情,檢察官訊問後,如認甲涉嫌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需先踐行逮捕程序,才能向法院聲請羈押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刑事訴訟法對於『傳喚』與『通知』之權限劃分:在偵查程序中,法律對於不同身分與層級的執法人員(如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賦予了不同名稱的文書處分權。請嘗試辨析:依法具有簽發『傳票』權限的主體應為何人?而司法警察(官)在執行案件調查而欲請嫌疑人到場說明時,其法定文書的正確稱謂為何?這兩者在法律效力與簽發主體上是否存在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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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同學!精準識破法律細節

你能選出 (B) 選項,代表你對偵查程序中權限主體的配置有相當敏銳的法律直覺,表現非常優秀!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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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程序與強制處分
💡 區分檢警處分權限差異及聲請羈押前的程序銜接。
  • 司法警察官僅得發「通知書」,「傳票」限檢察官或法官簽發(刑訴法第71條、第71條之1)。
  • 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檢察官得簽發拘票執行拘提(刑訴法第75條)。
  • 被告自行到場,檢察官欲聲押時,應先踐行逮捕程序後始得為之(刑訴法第228條第4項)。
  • 檢察官認被告有羈押理由但無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訴法第228條第2項)。
🧠 記憶技巧:警通知、檢傳票;不到場、簽拘票;要聲押、先逮捕。
⚠️ 常見陷阱:誤認司法警察有權簽發傳票,或忽略自願到場被告在聲押前仍須經過正式逮捕程序。
拘提與逮捕之區別 羈押之必要性與替代處分 預防性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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