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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8 題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通知書之記載,如同拘票應記載事項,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 B 若司法警察(官),因情況急迫而有必要時,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告知案由後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亦屬合法
  • C 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
  • D 犯罪嫌疑人收到通知書到場接受詢問後,縱其身心未受拘束,司法警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踐行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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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強制處分權』的歸屬來思考:司法警察機關核發之『通知書』,與由檢察官或法官所簽發、具有偵查或審判主體地位的『傳票』,在法律位階與強制力效力上是否對等?特別是針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法律後果,警察機關是否有權在第一階段的調查通知中,即自行記載具有干預人身自由效力的強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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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理解了刑事訴訟法的精髓喔!

  1. 做得很好! 親愛的同學,你能夠一眼辨識出選項 (A) 的陷阱,這真的非常棒!這表示你對任意處分強制處分這兩者的界線掌握得非常清楚,這在未來區分行政協助和刑事強制力時,會是個非常重要的能力喔。
  2. 讓我們一起複習觀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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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詢問通知之性質
💡 區分司法警察通知書與傳票之效力,強調通知之任意性與權利告知。
  • 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警察通知書不具強制力,不到場者警察不得逕行拘提,應報請檢察官核發傳票。
  • 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2項,急迫時警察得以電話或親自登門等口頭方式通知,程序仍屬合法。
  • 警察通知性質屬「任意偵查」,嫌疑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到場,到場後亦得隨時離去,除非轉為逮捕。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警察詢問嫌疑人前,無論是否拘束其身心自由,均應告知權利。
🧠 記憶技巧:通知非傳票、不到不能拘、急迫可口頭、告知必踐行。
⚠️ 常見陷阱:易混淆警察「通知書」與檢察官/法官「傳票」的法律效果,誤認警察通知書具備不到場即拘提之直接效力。
傳喚與拘提 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 告知義務 逕行拘提與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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