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1 題
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甲後,擬進行詢問。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甲若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應即停止詢問,但有急迫情形且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B 詢問甲時,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C 甲不得請求對質
- D 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刑事偵查的實務運作中,為了確保詢問過程的「透明度」並避免事後爭議,法律通常會要求留下什麼樣的「客觀紀錄」?此外,當這種技術上的要求遇到「突發的、緊急的」辦案現場時,法律又該如何設計一套『平衡機制』,既不廢除程序保障,又能兼顧執法的機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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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偵查程序中的核心規範。這道題目測試的是刑事訴訟中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細節的掌握,特別是關於偵查透明度與被告權利保障的界線,具備中等難度的鑑別力。
錄音錄影的法定要求
選項 (D) 之所以正確,是因為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並依同法 第 100 條之 2 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為了確保詢問過程的任意性與真實性,法律明文規定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在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時,得例外不予錄音錄影。這是實務上防止不正取供、釐清筆錄爭議最重要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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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刑事被告詢問程序
💡 掌握詢問被告之錄音錄影義務、告知事項及急迫例外規定。
- 依刑訴法第100-1條,應全程錄音,必要時錄影,但有急迫例外並記明筆錄。
- 依刑訴法第95條第1項,告知事項包含得選任辯護人,但不包含輔佐人或代理人。
- 刑訴法第158條之2第2項係規定司法警察等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者,準用同條第1項之證據排除規定;等候辯護人到場不得逾4小時是不計入24小時的規定,見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且該等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 被告權益受損或為釐清案情,依刑訴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對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