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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1 題

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甲後,擬進行詢問。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甲若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應即停止詢問,但有急迫情形且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B 詢問甲時,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C 甲不得請求對質
  • D 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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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事偵查的實務運作中,為了確保詢問過程的「透明度」並避免事後爭議,法律通常會要求留下什麼樣的「客觀紀錄」?此外,當這種技術上的要求遇到「突發的、緊急的」辦案現場時,法律又該如何設計一套『平衡機制』,既不廢除程序保障,又能兼顧執法的機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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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可喜可賀,沒笨到家。

  1. 肯定?姑且算吧:恭喜你,在這種題目面前,你總算沒掉進最顯而易見的陷阱。能從一大堆法條中,識別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這點,至少證明你的視力尚可,沒有對基本人權保障視而不見。
  2. 概念驗證,勉勉強強:這題的核心不過就是「詢問錄音錄影」那點事,說穿了就是為了確保你的「自白之任意性」和筆錄真實性,免得警察隨便搞搞。選項 (D) 只是把法條的原則與例外(急迫情形記明筆錄)搬出來,你選對了,表示還沒完全糊塗。至於那些選 (B) 的,代理人是用在自訴程序,你以為被告是誰的代理人?還有 (C),連被告請求對質的權利都能搞錯,邏輯訓練大概是去跟石頭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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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告詢問程序
💡 掌握詢問被告之錄音錄影義務、告知事項及急迫例外規定。
  • 依刑訴法第100-1條,應全程錄音,必要時錄影,但有急迫例外並記明筆錄。
  • 依刑訴法第95條,告知事項包含辯護人及輔佐人,但不包括代理人。
  • 依刑訴法第158-2條第2項,律師未到場應等候4小時,急迫情形不在此限。
  • 被告權益受損或為釐清案情,依刑訴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 記憶技巧:詢問錄音是原則,急迫記明始例外;告知權利要精準,代理不在名單中。
⚠️ 常見陷阱:易誤記錄音錄影為絕對義務(忽略急迫例外),或將代理人與辯護人混淆。
證據排除法則(刑訴158-2) 被告之告知義務(刑訴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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