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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8 題

甲因涉嫌竊盜罪羈押於看守所,又因另案涉嫌與乙共犯傷害致死罪,偵查中經檢察官向看守所提訊甲,訊問甲有無與乙共犯傷害致死事實,並認為有再傳乙與甲訊問之必要,遂當場告知甲:「下次訊問之時間為當年 2 月 23 日上午 10 時再開庭」並記明筆錄。5 日後,甲因上述竊盜罪具保釋放,惟檢察官不知其已經具保釋放,而甲並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說明不到庭之原因。試問檢察官能否於 2 月 23 日上午 10 時之後,簽發拘票拘提甲?
  • A 可。因檢察官已對甲當面告知下次應到之期日,甲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不到庭之原因
  • B 可。雖檢察官未同時告知「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的意旨,惟因甲當時在押,且經告以應行到庭之意旨
  • C 不可。因檢察官對甲當面告知下次應到之期日時,未同時告知「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的意旨
  • D 不可。除逕行拘提外,一定要在庭期前先送達傳票給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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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國家中,當國家預備因為一個人「沒做某事」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時,法律除了要求讓當事人「知悉時間地點」外,是否還要求國家必須預先告知「不配合將面臨的具體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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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偵查程序中強制處分的嚴謹性。這道題目核心在於考查「傳喚」轉向「拘提」的法定程序要件。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 規定,檢察官在訊問被告後當面告知下次應到之期日並記明筆錄者,其效力雖等同於送達傳票,但這僅解決了「送達」形式的問題,並不代表檢察官能跳過法定告知義務而直接發動強制處分。

告知義務與程序正義

法律之所以要求傳票必須記載「不到場得命拘提」,是為了落實程序上的正當適法性與明確性,讓被告能預知不到場的法律後果。本案中,儘管檢察官已對甲當面告知期日,卻遺漏了告知**「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意旨。在缺乏此項法定警示的情況下,即便甲事後未到庭且未說明理由,檢察官仍不得逕行簽發拘票。這體現了刑事訴訟法在剝奪人身自由時,對程序細節的絕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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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告期日與拘提要件
💡 面告期日若欲作為拘提基礎,須依法告知「不到場得命拘提」。
  • 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面告期日並記明筆錄者,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 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 本題檢察官漏未告知不到場得拘提之意旨,故即便甲未到場亦不得逕行拘提。
🧠 記憶技巧:面告等同傳票送達,欲行拘提必先預告(告知後果)。
⚠️ 常見陷阱:易誤認面告期日即產生完整傳喚效力而忽略「告知得命拘提」是拘提的前置法律要件。
傳喚之程式 逕行拘提 強制處分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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