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8 題
關於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簽發鑑定留置票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鑑定留置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官簽名
- B 對於鑑定留置,依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但書、第 4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得分別情形,提起抗告或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C 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不論期間長短或被告是否經拘提、逮捕到場,均應用鑑定留置票
- D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裁定縮短,但不得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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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國家為了專業評估,必須將一個人長期拘束在特定醫療機構內,這與一般的「到場詢問」有何本質上的不同?當這項處分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時,法律應如何確保其「程序的嚴肅性」?是否會因為該人原本就被拘捕,就省略了這份書面授權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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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選項為B。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該條但書第二款明文將「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列為例外得抗告之情形。因此,當法院或檢察官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而為鑑定留置時,受裁定之被告依法得對此提起救濟。選項B指出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等規定,分別情形提起抗告或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完全符合上述法條賦予被告救濟權利之明文規範,故為正確敘述。
鑑定留置處分
💡 鑑定留置屬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採絕對法官保留並設救濟管道。
- 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1,鑑定留置票不論偵查或審判中均由法官簽發。
- 依同法第203條之2第4項,預定之留置期間由法院裁定,得縮短亦得延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與第416條,對鑑定留置得提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 鑑定留置以有「送入」適當處所之必要為限,非所有鑑定均需鑑定留置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