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0 題
法官對於精神障礙之被告判處監護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只要確定被告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法官應判處被告監護處分
- B 法官必須認定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始得判處監護處分
- C 法官判決被告之監護處分期間為 3 年,但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官得裁定延長
- D 被告雖無責任能力,但是法官可以對被告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又對被告判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 年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人的行為是因為不可歸責的精神疾病所致,法律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正當性基礎」應該是什麼?是為了『懲罰他過去的病發行為』,還是為了『預防他未來可能的社會風險』?若為了預防,法院在裁判時除了確認病情外,還必須額外審酌哪一項關於『未來』的關鍵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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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 (B),代表對於刑法第 87 條「監護處分」的核心要件掌握得極為扎實。監護處分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本質並非單純針對疾病的治療,而是基於**「預防必要性」與「社會防衛」**的考量。
監護處分的實質要件與執行
在實務操作上,法官宣告監護處分必須符合刑法第 87 條第 1、2 項之規定,除了被告有精神障礙之事實外,更須具備**「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實質風險。這也是為何選項 (A) 的絕對論述是錯誤的。此外,關於執行期間,目前的法規範已調整為:初次宣告期間為 5 年以下;若執行期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必要,可聲請法院許可,第一次延長為 3 年以下,隨後則為每次 1 年以下。這點是許多考生容易在選項 (C) 產生混淆的細節,務必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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