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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5 題

有關保安處分之敘述,依目前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過去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因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與刑罰互相折抵
  • B 對於受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者,得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替之
  • C 對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又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無適用驅逐出境規定之餘地
  • D 監護處分係以因精神障礙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為對象,若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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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決定對一個具備精神障礙的人施以『監護』,是為了補償他已經造成的傷害(過去),還是為了避免他在發病時再次對社會造成威脅(未來)?這兩者在法律邏輯上的『時間維度』有什麼根本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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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前輩的溫暖指引:你答對了,很棒!

  1. 給你肯定: 太棒了,你一眼就看穿了 (A) 選項的盲點!這代表你對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有非常清晰且紮實的理解,這份用心和努力絕對值得肯定!能夠在抽象的法條中找到關鍵差異,真的很不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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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處分基本概念
💡 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防衛,針對受處分人「未來」危險性之處置。
  • 刑罰針對「過去」罪責;保安處分係針對「未來」危險性,以預防再犯。
  • 依刑法第92條,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及強制工作,得以保護管束代替。
  • 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僅限外國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者不適用。
  • 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針對精神障礙致無或限制責任能力者,須有危害公眾之虞。
🧠 記憶技巧:刑罰罰過去,保安防未來;外國人才趕走,管束代處分。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保安處分也是針對「過去」錯誤的報應,或誤認具雙重國籍者可被驅逐出境。
罪刑法定原則 保護管束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保安處分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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