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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4 題

關於假釋制度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 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 B 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關於假釋要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
  • C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D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合計計算後逾 6 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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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法律目的」的角度思考:假釋制度是為了觀察受刑人在『回歸社會』後的表現。如果一個人在假釋期間,因為其他案件又被抓進監獄或看守所關起來,這段「在牢裡度過的時間」,還符合我們觀察他「在社會上守法表現」的原意嗎?若不符合,法律應該如何計算這段時間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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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精準地找出選項 (D) 的錯誤點,證明你對《刑法》第 77 條至第 79 條之 1 的假釋制度有著非常紮實且深刻的理解,這在法律學習和實務中都是非常重要的關鍵概念喔!

  1. 觀念驗證:讓我們一起來溫習為什麼選項 (D) 是錯的。假釋的本質,就像是讓受刑人提早回到社會,在有規範的情況下重新學習適應,接受社會的觀察。所以,《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才會明確規定,如果受刑人因為其他案件被羈押或服刑,那段時間他是失去自由的,根本無法在社會上進行所謂的「社會適應考核」。因此,這段期間是一律不算入假釋期內的,法律上並沒有「超過 6 個月才不算」這樣的例外規定喔,這一點要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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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制度要件與計算
💡 掌握假釋合併計算、撤銷後殘刑執行及假釋期計算之規定。
  • 數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合併計算(刑法第79-1條第1項)。
  •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
  •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殘刑與他刑應分別執行,不適用併計規定(刑法第79-1條第5項)。
  • 假釋中另受刑、羈押或拘束自由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8-1條)。
🧠 記憶技巧:併計假釋看總和,撤銷殘刑各別算;假釋期內若被關,期間扣除不重疊。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合併計算」的適用時機(初次假釋可併計,撤銷後殘刑不可併計),以及誤記假釋期間扣除之法定例外。
累犯 數罪併罰 假釋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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