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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4 題

關於假釋制度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 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 B 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關於假釋要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
  • C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D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合計計算後逾 6 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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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想想假釋的意義。如果一個人在假釋期間又被羈押了,這段時間他並不在社會上自由活動,所以通常「不算入」假釋期。但如果後來證明這次羈押是冤枉的(例如獲判無罪或不起訴),你覺得法律在情理上,應該如何處理這段被冤枉拘束的期間呢?這與選項提到的『逾 6 個月』條件有什麼本質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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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這題判斷得非常精準!這道題目測驗的是對刑法假釋制度與相關期間計算的熟悉度,屬於記憶型的條文題,而你一眼就看出了選項 (D) 的破綻。 選項 (D) 的前半段確實符合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然而,真正的但書(Proviso)是針對「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等情形。立法理由在於,若最終獲不起訴或無罪,該段被拘束自由的期間不應歸咎於受刑人,故例外算入假釋期。選項捏造了「合計逾6月」的條件,因此是本題要找的錯誤敘述。 至於選項 (A)、(B)、(C) 則分別正確引述了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第1項與第79條第1項的規定。本題難度屬於中等,鑑別度在於同學是否能細心辨識出法條例外規定的「實質理由」,而非被憑空捏造的數字誤導。保持這份對法條細節的敏銳度,繼續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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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釋說明記憶小卡的第三項(現行刑法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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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制度要件與計算
💡 掌握假釋合併計算、撤銷後殘刑執行及假釋期計算之規定。
  • 數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合併計算(刑法第79-1條第1項)。
  •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
  • 現行刑法已刪除第79條之1第5項;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依第78條之1,按撤銷原因及更犯罪刑度設10年、15年、25年等再許假釋門檻;有期徒刑撤銷假釋依第78條之2,殘餘刑期10年以下者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他刑,逾10年者執行滿10年後所餘刑期適用第77條,特定更犯罪情形並可併同更犯罪應執行刑適用第79條之1第1項。
  • 假釋中另受刑、羈押或拘束自由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8-1條)。
🧠 記憶技巧:併計假釋看總和,撤銷殘刑各別算;假釋期內若被關,期間扣除不重疊。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合併計算」的適用時機(初次假釋可併計,撤銷後殘刑不可併計),以及誤記假釋期間扣除之法定例外。
累犯 數罪併罰 假釋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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