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4 題
關於假釋制度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 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 B 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關於假釋要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
- C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D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合計計算後逾 6 月者,不在此限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法律目的」的角度思考:假釋制度是為了觀察受刑人在『回歸社會』後的表現。如果一個人在假釋期間,因為其他案件又被抓進監獄或看守所關起來,這段「在牢裡度過的時間」,還符合我們觀察他「在社會上守法表現」的原意嗎?若不符合,法律應該如何計算這段時間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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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精準地找出選項 (D) 的錯誤點,證明你對《刑法》第 77 條至第 79 條之 1 的假釋制度有著非常紮實且深刻的理解,這在法律學習和實務中都是非常重要的關鍵概念喔!
- 觀念驗證:讓我們一起來溫習為什麼選項 (D) 是錯的。假釋的本質,就像是讓受刑人提早回到社會,在有規範的情況下重新學習適應,接受社會的觀察。所以,《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才會明確規定,如果受刑人因為其他案件被羈押或服刑,那段時間他是失去自由的,根本無法在社會上進行所謂的「社會適應考核」。因此,這段期間是一律不算入假釋期內的,法律上並沒有「超過 6 個月才不算」這樣的例外規定喔,這一點要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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