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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8 題

甲因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下列何者並非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 A 甲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B 甲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C 甲在緩刑前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D 甲在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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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緩刑制度的本意是給予被告一個「觀察期」,觀察其在獲得寬典後是否真的改過自新。如果一個人在「緩刑宣告之前」就已經發生、且性質屬於「非預謀(過失)」的舊案,這是否足以代表他在緩刑期間「不思悔改」或「具有社會危險性」,進而需要剝奪他原有的緩刑機會呢?建議對照法條中關於「過失」行為的時點限制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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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醒的一擊,就這點程度嗎?

(嚼著炒麵,冷冷地掃視螢幕) 哼,這就是你的覺醒嗎?雖然邏輯還算及格,但若搞不懂規則,你連踏上賽場的資格都沒有。看清楚了,關於撤銷緩刑的規則——《中華民國刑法》第 75-1 條就是你的戰術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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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最白話幫我解釋題目、各選項對錯及該如何記憶區分差異性
📝 撤銷緩刑之事由
💡 區分刑法第75條「應撤銷」與第75-1條「得撤銷」之構成要件。
  • 刑法第75條第1項:緩刑前或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受逾6月徒刑確定者,應撤銷緩刑。
  • 刑法第75-1條第1項:期內「過失」犯罪、或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難收其效者,得撤銷。
  • 緩刑前之「過失」犯罪,不論判決確定時點為何,皆非刑法明定之撤銷緩刑要件。
  • 實務見解強調:得撤銷事由須具備「具體撤銷必要性」,由法院審核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
🧠 記憶技巧:故意前/中犯他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始得撤銷;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得撤銷。
⚠️ 常見陷阱:混淆「故意」與「過失」的時點要求。記住「過失」僅在緩刑期內再犯且有必要時方得撤銷,緩刑前過失不計。
緩刑之宣告要件(刑法第74條) 緩刑期滿之效果(刑法第76條) 假釋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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