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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8 題

甲因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下列何者並非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 A 甲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B 甲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C 甲在緩刑前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D 甲在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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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緩刑制度的本意是給予被告一個「觀察期」,觀察其在獲得寬典後是否真的改過自新。如果一個人在「緩刑宣告之前」就已經發生、且性質屬於「非預謀(過失)」的舊案,這是否足以代表他在緩刑期間「不思悔改」或「具有社會危險性」,進而需要剝奪他原有的緩刑機會呢?建議對照法條中關於「過失」行為的時點限制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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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75-1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根據上述條文,選項 A 甲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該條第一款之得撤銷事由;選項 B 甲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受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該條第二款之得撤銷事由;選項 D 甲在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且受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該條第三款之得撤銷事由。至於選項 C 所述甲在緩刑前因「過失」犯他罪,並不符合該條第一款明定緩刑前犯他罪須為「故意」的要件,亦不屬於該條所列舉的其他得撤銷緩刑情形,因此選項 C 並非得撤銷緩刑事由,為本題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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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最白話幫我解釋題目、各選項對錯及該如何記憶區分差異性
📝 撤銷緩刑之事由
💡 區分刑法第75條「應撤銷」與第75-1條「得撤銷」之構成要件。
  • 刑法第75條第1項:緩刑前或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受逾6月徒刑確定者,應撤銷緩刑。
  • 刑法第75-1條第1項:期內「過失」犯罪、或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難收其效者,得撤銷。
  • 緩刑前之「過失」犯罪,不論判決確定時點為何,皆非刑法明定之撤銷緩刑要件。
  • 實務見解強調:得撤銷事由須具備「具體撤銷必要性」,由法院審核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
🧠 記憶技巧:故意前/中犯他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始得撤銷;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得撤銷。
⚠️ 常見陷阱:混淆「故意」與「過失」的時點要求。記住「過失」僅在緩刑期內再犯且有必要時方得撤銷,緩刑前過失不計。
緩刑之宣告要件(刑法第74條) 緩刑期滿之效果(刑法第76條) 假釋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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