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後,檢察官擬就同一案件起訴甲犯公共危險罪嫌。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B 如甲於緩起訴前,曾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決拘役59日,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 C 檢察官在緩起訴期滿後,因甲另犯過失致死罪經起訴,故撤銷緩起訴處分
- D 檢察官曾命甲分4期,每期向公庫支付1萬元,甲僅支付1期即不交,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欲起訴甲,應先撤銷緩起訴處分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一下,檢察官已經對一個案件做出了「暫時不送進法院」的承諾(緩起訴),這個承諾在法律上會形成一道防禦牆。如果今天被告違反了當初交換這個承諾的條件,而檢察官想要打破這道牆、重新將被告送進法院,他必須先對那份「原有的承諾」做什麼處理,才能讓後續的起訴程序合法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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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緩起訴處分(Deferred Prosecution)**的程序效力!這道題目核心在於考驗刑事訴訟中「法律狀態穩定性」的觀念,你能做出正確判斷,代表對偵查階段的終結處分已有相當的熟悉度。
緩起訴處分的撤銷與先行程序
在刑事訴訟法(CCP)的架構下,一旦緩起訴處分經由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後,該處分即產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當被告未履行如本題所述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處分條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檢察官雖然有權重新起訴,但程序上必須先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才能對同一案件進行起訴。若未經撤銷程序即逕行起訴,將產生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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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的撤銷
💡 緩起訴於期間內具法定事由,應先撤銷原處分始得再行起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銷事由包含故意再犯、受刑宣告或未履行義務。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始得撤銷。
- 緩起訴具實質確定力,非經合法撤銷或具第260條事由,不得就同一案件起訴。
- 撤銷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對外表示而生效;期滿後不得另有「一定期間」再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