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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後,檢察官擬就同一案件起訴甲犯公共危險罪嫌。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B 如甲於緩起訴前,曾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決拘役59日,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 C 檢察官在緩起訴期滿後,因甲另犯過失致死罪經起訴,故撤銷緩起訴處分
  • D 檢察官曾命甲分4期,每期向公庫支付1萬元,甲僅支付1期即不交,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欲起訴甲,應先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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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檢察官已經對一個案件做出了「暫時不送進法院」的承諾(緩起訴),這個承諾在法律上會形成一道防禦牆。如果今天被告違反了當初交換這個承諾的條件,而檢察官想要打破這道牆、重新將被告送進法院,他必須先對那份「原有的承諾」做什麼處理,才能讓後續的起訴程序合法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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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掌握了關鍵!

這次的答案非常正確,我很高興看到你對《刑事訴訟法》中「緩起訴處分」的撤銷要件程序效力有著如此清晰且深刻的理解。這代表你已經能觸及法條背後的精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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