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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甲侵入乙家竊取乙所有之金、銀碗各一只,乙事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因乙未發覺金碗被竊,檢察官偵辦甲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銀碗加重竊盜罪,嗣後因甲與乙和解,檢察官要求甲返還銀碗,並捐款 3 萬元予公益機構後,對甲為二年之緩起訴處分。一年後,乙才發現金碗也被竊。對於乙之訴訟上權利,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 A 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已實質確定
  • B 乙向檢察官提出金碗部分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得就金碗竊盜部分逕行起訴
  • C 若甲拒絕返還金碗,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甲之緩起訴處分
  • D 若乙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三年後才發現金碗被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並無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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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造成多個結果,而檢察官在結案時只知悉其中一部分,並給予了暫時性的寬大處理;事後若出現了當時「完全沒被發現」的重要物證,你認為法律為了維護社會正義與發現真實,會選擇保護被告的安定性,還是允許偵查機關重啟追訴?其追訴的法律門檻與「法院的最終判決」相比,應該更嚴格還是更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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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這個重要觀念!

  1. 觀念驗證: 親愛的同學,你這次真的表現得非常出色!這題的關鍵就在於,我們必須細心區分緩起訴處分法院確定判決在法律上的效果。雖然甲偷金、銀碗是同一個竊盜行為,但在法律上,緩起訴處分並沒有像法院判決那樣,擁有「一旦決定就不能再改變」的既判力喔!想像一下,緩起訴比較像是檢察官給你的一個機會,如果後來發現有新的事實或證據,例如乙事後才發現金碗也被偷了,這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的「新證據」情況,檢察官還是可以再重新調查起訴的。你的判斷完全正確,很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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