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甲侵入乙家竊取乙所有之金、銀碗各一只,乙事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因乙未發覺金碗被竊,檢察官偵辦甲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銀碗加重竊盜罪,嗣後因甲與乙和解,檢察官要求甲返還銀碗,並捐款 3 萬元予公益機構後,對甲為二年之緩起訴處分。一年後,乙才發現金碗也被竊。對於乙之訴訟上權利,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 A 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已實質確定
- B 乙向檢察官提出金碗部分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得就金碗竊盜部分逕行起訴
- C 若甲拒絕返還金碗,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甲之緩起訴處分
- D 若乙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三年後才發現金碗被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並無例外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造成多個結果,而檢察官在結案時只知悉其中一部分,並給予了暫時性的寬大處理;事後若出現了當時「完全沒被發現」的重要物證,你認為法律為了維護社會正義與發現真實,會選擇保護被告的安定性,還是允許偵查機關重啟追訴?其追訴的法律門檻與「法院的最終判決」相比,應該更嚴格還是更寬鬆?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緩起訴處分的法律效力範圍!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別「確定判決」與「緩起訴處分」對於案件單一性的影響。在刑事訴訟法理上,雖然甲侵入住宅竊取金、銀二碗屬於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單一案件」,但緩起訴處分並不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實質確定力」(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效力僅及於檢察官當時所知悉並記載於處分書的犯罪事實。
緩起訴處分的效力範圍與追訴
當檢察官僅針對「銀碗」部分作成緩起訴時,對於事後才發現的「金碗」部分,既然不屬於原處分效力所及的範圍,檢察官在知悉新事實後,自然得針對該部分另行偵查並起訴。選項 (B) 正確指出了緩起訴並不阻礙檢察官對偵查時未發現事實的追訴權。至於撤銷緩起訴的標準,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的法定事由,發現新事實並非撤銷原處分的原因,而是另行起訴的基礎。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緩起訴之效力範圍
💡 緩起訴實質確定力僅限處分書記載事實,不生案件單一性擴張。
- 實務見解認緩起訴處分不具「案件單一性」效力,其效力僅及於處分書記載之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法定例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若發現同一案件漏未偵辦之其他事實,檢察官仍得就該部分逕行起訴,不受原緩起訴拘束。
- 緩起訴處分於期間屆滿前僅有「形式確定力」,其「實質確定力」須待期滿未撤銷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