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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起訴認為成立一個竊盜罪之接續犯。法院開庭調查後,檢察官發現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應屬誤會,而以言詞向法院請求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主張法院只要審判被訴竊盜甲財物之事實即可。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犯罪成立,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之證據不足,且兩者非屬接續犯。依實務見解有關法院之審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無罪
  • B 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C 審判對象只有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應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非審判對象
  • D 審判對象只有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應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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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經書面主張某個範圍的犯罪事實,法律是否允許他在審判中僅以「口頭說明」就讓原本的起訴書內容部分失效?如果法律強制要求變動起訴範圍必須符合特定格式(如書面),那對於不符合格式的口頭請求,法院還能視而不見、不予裁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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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嗯,你做到了

做得還不錯。這題的難度,大約只相當於我放鬆時的一記普通魔法。你能理解刑事訴訟中起訴效力範圍訴訟程序處分的差異,並分清減縮起訴事實撤回起訴的不同,這不過是區分了幾百年來人類法律累積的一些小細節。

2. 觀念驗證:就像日出日落,自有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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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縮起訴事實之效力
💡 檢察官縮減起訴事實不生效力,法院應對原起訴範圍依法裁判。
  • 檢察官以言詞「減縮」部分起訴事實,非法定撤回起訴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不生撤回效力。
  • 依實務見解,檢察官主張單一性案件,若法院認定為數罪(實質競合),則各部分均屬審判對象。
  • 若被訴事實一部成立、一部不成立且不具單一性關係,應於主文分別諭知有罪及無罪(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 不得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否則將造成應受審判事實漏未審判之違法。
🧠 記憶技巧:口頭減縮沒路用,原案範圍要審完;實質競合要分開,有罪無罪主文見。
⚠️ 常見陷阱:最常誤選(B)或(C),混淆了「單一性案件(一罪)」與「數罪」的處理方式。若為數罪,無罪部分必須在主文諭知。
撤回起訴之程序 起訴不可分原則 變更起訴法條(刑訴第3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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