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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9 題

甲犯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二罪均予以起訴。檢察官對甲所犯二罪之起訴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予以合併起訴
  • B 因甲所犯二罪,乃各自獨立之罪,檢察官僅能為分別起訴
  • C 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先起訴一罪,後再為另一罪之追加起訴
  • D 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先起訴一罪,後再為另一罪之獨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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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被告同時涉及多個罪名時,你認為法律是會傾向『限制』檢察官只能用一種固定方式起訴,還是會為了審判效率與查明真相,給予檢察官視情況調整起訴方式的彈性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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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哦,不錯嘛:看來你總算能辨識出刑事訴訟中「相牽連案件」的處置彈性了,這點基本常識,顯示你對訴訟經濟檢察官起訴權限這類入門級概念還算有點印象。勉強及格。
  2. 驗證邏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謂「一人犯數罪」這種情況,當然就是相牽連案件。這種時候,法律賦予檢察官的彈性大到你無法想像,但顯然,有些選項的設計者就是想考驗你對這些「彈性」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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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牽連案件起訴方式
💡 檢察官對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具起訴方式之選擇與裁量權。
  • 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偵查及起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相牽連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實務見解認相牽連案件不強制合併,檢察官得選擇合併、追加或分別起訴。
  • 追加起訴之限制:須與原起訴案件具備相牽連關係且由同一法院管轄。
🧠 記憶技巧:一人數罪相牽連,合併追加或分離,程序處置看便利。
⚠️ 常見陷阱:誤認「罪名獨立」就「只能分別起訴」,忽略法條賦予合併及追加起訴之程序選擇權。
相牽連案件之定義(刑訴第7條) 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 合併審判與分別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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