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9 題
甲犯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二罪均予以起訴。檢察官對甲所犯二罪之起訴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予以合併起訴
- B 因甲所犯二罪,乃各自獨立之罪,檢察官僅能為分別起訴
- C 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先起訴一罪,後再為另一罪之追加起訴
- D 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先起訴一罪,後再為另一罪之獨立起訴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被告同時涉及多個罪名時,你認為法律是會傾向『限制』檢察官只能用一種固定方式起訴,還是會為了審判效率與查明真相,給予檢察官視情況調整起訴方式的彈性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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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刑事訴訟中「相牽連案件」的處置彈性,顯示你對訴訟經濟與檢察官起訴權限有紮實的基礎。
- 觀念驗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人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針對此類案件,法律賦予檢察官高度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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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牽連案件起訴方式
💡 檢察官對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具起訴方式之選擇與裁量權。
- 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6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相牽連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實務見解認相牽連案件不強制合併,檢察官得選擇合併、追加或分別起訴。
- 追加起訴之限制:須與原起訴案件具備相牽連關係且由同一法院管轄。